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蔡波、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9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6号嘉祥大厦11602室。
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万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万象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鸿万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万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装修合同纠纷。鸿万象公司与陕西天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锦城艺术酒店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承包酒店全部装修工程,他们之间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鸿万象公司将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只是提供劳务,双方属于劳务关系;2、**提供劳务的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鸿万象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的劳务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关于维修费用的认定错误,鸿万象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鸿万象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工程造价而不是工人劳务费,双方的关系已经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为装修合同,且得到**的确认;2、**主张其施工的工程经过鸿万象公司验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波施工的工程2015年就出现质量问题,即使按照双方结算单局上的日期2014年7月23日来算,质量问题也是发生在**施工质保期内,应由**承担责任;3、关于维修费的认定。维修费是维修工队负责人孟某与鸿万象公司双方确定后维修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鸿万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担维修费用97300元;2、判令*****象公司出具正规发票或者由**向鸿万象公司支付应纳税额;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带领工人承包鸿万象公司的乳胶漆工程,进行了天朗长安项目部、天朗迷笛KTV、天朗锦城15#精品酒店及开元第一城项目的施工。施工所需乳胶漆材料由鸿万象公司提供。双方未就项目施工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2014年7月份,**对天朗锦城精品酒店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7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对天朗长安项目部、天朗迷笛KTV、天朗锦城15#精品酒店三个项目总工费结算总额为450000元。天朗锦城精品酒店工程结算后未进行验收,并于2015年交付使用。鸿万象公司提交了工程保修单、酒店房间照片证明自2015年11月18日起,天朗锦城艺术酒店项目出现墙面壁纸表面裂缝、吊顶漆面裂缝、墙面涂层裂缝等工程问题,西安天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锦城艺术酒店将工程问题通知鸿万象公司。鸿万象公司另行安排孟某组织人员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鸿万象公司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孟某在证言中陈述:孟某从2016年2月-6月期间对锦城艺术酒店的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孟某工队和鸿万象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就维修工程进行结算,核实酒店墙面乳胶漆、壁纸开裂问题房间40间,顶面乳胶漆开裂问题房间维修数量为42间,已全部完成维修工作,花费人工数量:小工80个工日,单价150元/工日;油漆工242个工日,单价300元/工日,总计款项94600元。2016年6月15日,鸿万象公司向孟某给付维修费用84600元现金。审理中,法院到施工地点天朗锦城艺术酒店进行现场勘验,酒店工程部员工***在现场勘验时确认,2015年年底酒店的房间出现墙面和墙顶鼓包、开裂情况,经他们自行排查大概有70多间。根据鸿万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法院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形成完整证据链,可确认**在2014年7月23日完成天朗锦城艺术酒店工程项目施工后,2015年11月份起工程出现墙面壁纸表面裂缝、吊顶漆面裂缝、墙面涂层出现裂缝等工程问题,鸿万象公司安排孟某工队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84600元。**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来源于(2015)莲民初字第0***77号案件,经法院核查在(2015)莲民初字第0***77号案件卷宗中未出现该情况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2015)莲民初字第0***77号案件中,鸿万象公司申请对**施工的锦城精品酒店乳胶漆工程与酒店客房内乳胶漆炸裂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是由于**施工技术、材料配比还是工程材料原因造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31日,因为鸿万象公司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将案卷退回。鸿万象公司提交了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乳胶漆检验报告、内墙腻子粉检验报告、粉刷石膏、高级内墙防霉工程漆验收报告证据,证明工程建筑墙体、及所提供的乳胶漆、石膏材料均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工队施工技术与墙面炸裂、壁纸开裂问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带领工人承接鸿万象公司的油漆装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鸿万象公司认可**的施工行为,因此该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双方法律关系已经过(2017)陕01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鸿万象公司诉称因**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鸿万象公司自行找工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承担。根据鸿万象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修单、照片与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确认**施工后工程确实出现了墙面壁纸表面裂缝、吊顶漆面裂缝、墙面涂层裂缝等工程问题。结合鸿万象公司提供的证据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质量验收表、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乳胶漆检验报告、内墙腻子粉检验报告、粉刷石膏、高级内墙防霉工程漆验收报告可证明酒店房间墙面壁纸表面裂缝、吊顶漆面裂缝、墙面涂层裂缝等工程问题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鸿万象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领条、锦城酒店维修房间工程量单虽系复印件,但与证人孟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采信,结合证人孟某证言及工程报修单、照片与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确认鸿万象公司安排孟某工队对酒店房间出现工程问题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84600元的事实。
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已明确约定装修工程保修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施工结束于2014年7月,工程出现问题在2015年11月。工程尚在保修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就工程出现问题向鸿万象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但*波未尽到维修责任和义务,维修工作已经由鸿万象公司安排孟某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84600元,故该维修费用应由**承担。
鸿万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开具发票和应缴纳税款进行约定,且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鸿万象公司要求**出具发票和缴纳税款之诉请,鸿万象公司可行另向税务部门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84600元;二、驳回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鸿万象公司承担233元,**承担2000元;保全费2232元,由鸿万象公司承担232元,**承担2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鸿万象公司均认可**施工的工程中仅有天朗锦城酒店存在质量问题。**施工的其他项目本案不涉及。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工程质量问题是否与**有关,**应否承担维修费846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系酒店装修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施工中所进行的工程内容双方并无争议,**也并非一个人完成了乳胶漆工程,而是带领工人组成工队完成,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无问题。关于质量问题的责任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涉案酒店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二审的核心问题是质量问题是否**原因造成。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酒店乳胶漆工程的材料系鸿万象公司提供;在2014年7月23日双方结算时,并未提及质量问题;鸿万象公司提交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最早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此时距施工完毕已一年有余;在(2015)莲民初字第0***77号案件中,曾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但由于鸿万象公司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单位将案卷退回,基于上述情况,在鸿万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成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质保期未到为由,认定质量问题系**施工造成,并判令**承担维修费84600元,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陕西鸿万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保全费2232元(鸿万象公司均已预交),全部由鸿万象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已预交),全部由鸿万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陈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