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陕西金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宏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其与金菱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其以单包工形式承包金菱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的赛高国际街区商场装修工程,双方并签订有施工安全合同、施工工程用料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其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据工程量,金菱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252017元,现仅付16.3万元,尚欠89017元。另金菱公司还欠其在丈八四路福特4S店的劳务费1.24万元。金菱公司共计拖欠其劳务费101417元,现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菱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01471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金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与金菱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以单包工形式为金菱公司位于西安市凤城五路的赛高国际街区商场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工期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结算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双方商定的单价计算,进度款支付由工程项目部提交工程计算表,公司进行审核后,按照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施工满30天核算一次,5天内支付,逐后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整体竣工建设方和金菱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保金,质保期限为建设方及金菱公司验收合格起一年,质保期限满后,且履行质保义务再无息退还。金菱公司付款时还需满足一下条件,每月上报的工程量单由项目部分项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上报公司由总经理签字;双方最终决算需建设方和金菱公司验收合格,由分项管理员及项目经理准确测量上报公司,有公司决算部核查后给予全面决算。合同另约定,***如在现场住宿,所产生的水电费自理,最终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质量及返工问题,双方约定,在验收之前建设方和***提出的质量遗留问题,***需无偿进行修复,因工程质量问题建设方若进行扣除费用,由甲方组织认定责任,确认是***责任时,由***承担80%的扣除款。合同签订后,金菱公司提供了劳务,施工期间,金菱公司每月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表,并由其项目监理人员、项目经理审核后上报公司。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陆续给付***劳务费共计16.3万元。2011年4月20日,金菱公司原负责该工程监理人员***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计劳务费为252017.1元。2012年9月3日,金菱公司向***出具《项目部施工费用审批情况单》,载明赛高国际商城工程全部完工,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接受。另查,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金菱公司为***位于西安市丈八四路福特4S店提供木工施工劳务,工期自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1日。2010年1月6日,双方对该工程劳务费初步进行了对账,同年12月27日,双方确认该工程劳务费以21.4万元计。在该工程施工中,双方又在原《劳务合同》之外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对工程进行了增项,金菱公司并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月12日给***出具《费用报销单》,有其负责该工程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该工程零工费用共计1.24万元。庭审中,金菱公司称赛高国际商场装修工程,***总计劳务费应为169890元,现已经实际支付16.3万元,又因***在消火栓门安装磁砖错误造成损失300元,钢化玻璃下料错误损失1272元,吊顶损坏、裂缝变形损失700元,扣电费7200元、建设方罚款3000元,共计12472元,均应在***劳务费中扣除。另,因施工质量问题,建设方结算时扣除其16万元,现经核算,其中***工队应承担1万元。***对金菱公司所称其他事实不予认可,金菱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另,金菱公司称西安市丈八四路福特4S点零工工程所有劳务费已于2012年12月27当日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菱公司关于西安市凤城五路赛高国际商城及西安市丈八四路福特4S店的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金菱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赛高国际商城装修工程,***已按照约定为金菱公司提供劳务,故其请求金菱公司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在最终决算时,由金菱公司分项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准确测量上报公司,由公司决算部核查后给与全面决算,但因双方现产生纠纷,无法就工程量再行测量,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金菱公司该工程项目部每月给其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审核表,可以准确反映***每月施工工程量,且该审核表作为金菱公司的档案资料,在双方工程未结算之前应妥善保存,现金菱公司以该审核表未予保存为由拒不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工程量审核表中反映单晓斌系金菱公司该工程监理人员,而***向法院提交的该工程工程量清单上亦有***的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对于清单认定的劳务费252017元予以确认。双方对于金菱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6.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金菱公司关于建设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扣除其16万元,应由***适当分担1万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交***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其于2012年9月3日向***出具的《项目部施工费用审批情况单》载明工程质量合格,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菱公司抗辩,因消火栓门安装磁砖、建设方罚款、电费扣款、钢化玻璃下料、吊顶损坏、裂缝变形等造成损失共计12472元,应在***劳务费中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但金菱公司并无***用水电的详细数额,故酌情在***应得劳务费中扣除1000元,金菱公司抗辩其他事项无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金菱公司关于西安市丈八四路福特4S点工程零工劳务费是否结算陈述前后矛盾,且***持有经金菱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原件,可推定该零工费用金菱公司未予支付,故***请求金菱公司支付该工程零工劳务费1.24万元,予以支持。西安市凤城五路赛高国际商场装修及西安市丈八四路福特4S店装修工程,金菱公司共计拖欠***劳务费100417元。***请求金菱公司支付3000元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并无此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金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100417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金菱公司承担。
金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劳务费100417元是错误的,其与***签订两份劳务合同,应为两个案件不应合并审理。合同约定的工期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按照合同规定工程最终决算需建设方及金菱公司验收合格,由分项管理员及项目经理准确测量上报公司,由公司决算部核查后给予全面结算。由于***装修工程未按时完工,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建设方在其结算时扣除其工程款16万元。2011年4月20日,金菱公司原负责工程的监理人员***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劳务费为252017.1元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在赛高商场装修工程中使用水电费无详细数额酌情扣除1000元错误。按合同规定水电费应由***自理,最终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应以建设方缴纳开具的发票为依据,***的水电费合计7200元。另外涉及雁塔区福特4S店***提供的木工施工劳务合同,***已于2011年12月1日领取工程质保金,说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已结清无争议,***诉请的工程零工劳务费1.24万元,应予驳回。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实事正确,判决合法。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与金菱公司签订、因此本案一审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工期由于金菱公司追加了部分工程,工程的质量合格。建设方对金菱公司的扣款与其无关。***是金菱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另外上诉人金菱公司让其分摊7200元水电费不应支持。对于**4S店的零工工程,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二审诉讼期间,金菱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明,证明在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均在该项目工作。金菱公司还提供福特4S项目部审核表一份,在该结算表上***同意按审核表结算。金菱公司提供水电费付款通知单3份,证明水电费合计45440元,应由各工队分摊,***应承担72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与金菱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金菱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应支付给***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在最终决算时,由金菱公司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准确测量上报,由公司决算部检查后给予全面决算。因金菱公司的工程监理人员***在***的工程量审核表上签字认定劳务费为252017元,金菱公司虽认为***签字确认的***的劳务费不能代表金菱公司的最终决算,但因***履行的是金菱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认定的劳务费存在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且金菱公司对工程量审核表中登记的工程量不属实也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对***签字认可的252017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金菱公司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迟延交工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金菱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西安市丈八路福特4S店工程劳务费已全额支付一节,因金菱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还从事了部分零工劳务并签字确认了该零工的劳务费用,故金菱公司上诉其已全额支付了***在西安市丈八四路福特4S店的工程劳务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金菱公司上诉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的水电费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金菱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其交纳水电费的相关票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金陵公司实际交纳的水电费数额,***应自行承担水电费7200元。对于清单认定的劳务费252017元和西安市丈八四路福特4S店装修工程金菱公司工程零工劳务费1.24万元予以支持,扣除金菱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6.3万元和***应自行承担水电费7200元,金菱公司应支付***劳务费9421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对***自行承担水电费的数额认定不妥,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金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94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56元,由陕西金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