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3民特216号
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XK86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原蒋家村金甬路。
法定代表人:王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根强,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15250A,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1-1)室。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吉华,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葛艳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20年6月12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5125元,该款由申请人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65125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
二、申请人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若未按照协议第一条履行,应另行向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可就违约金及剩余未支付货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裁定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艳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毛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