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实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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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黄啸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芬,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第三人:王运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审第三人: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1-1)室。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运华、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未深入核查,遗漏了许多关键事实。本案虽有社保挂靠情况,但可以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核查,查实沣实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系陈太武雇佣(陈太武挂靠第三人豪恒公司处承包了整个工程,其中劳务部分挂靠沣实公司)。二、一审法院调取的***账户转账记录所反映的问题,未仔细审查。陈太武与***之间款项转账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沣实公司代理人曾当庭提出要求***出示与陈太武的微信记录,但未被法院采纳。***为何从他的账户中转钱给王真祥、王虎(该两人系该工地木工、泥工班组的小包头),为何付钱给王运华,这些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应当深入核查,但一审法院未允许沣实公司深入追问。***从沣实公司领取的工地备用金,为何要由陈太武审核,这些款项具体用到何处,按表面合同仅为劳务分包,根本无需支付租金、砂石款等。这些都能反映***与陈太武之间的关系。***与豪恒公司向法庭所作陈述,与证据中的表现形式完全不一致。***与豪恒公司均向一审法院陈述,豪恒公司从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给***的60000元款项系报销费用。豪恒公司自述该款用途记为农民工工资,这种虚假陈述恰恰反映了本案在承包关系上的种种疑点。三、***从沣实公司领取的借款、备用金等28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从沣实公司领取的备用金等款项,由陈太武签字审核,这一点已经能够充分说明本案劳动关系必然存在疑点。由于建筑工地层层分包、挂靠、以劳务工资抵充发票等现象层出不穷,导致本案案情复杂。但如果从***接受实际承包人陈太武雇佣的角度去看,一切都豁然开朗。沣实公司仅为名义劳务单位,实际均由陈太武承包及一手操作,***受陈太武雇佣,其从陈太武及豪恒公司所领款项(大都需要陈太武核准),包含了***个人报酬,并按陈太武的意思转付了农民工工资款。假设双方真有劳动关系,按***仲裁时自称2018年10月开始一直没有拿到工资,为何其在2021年3月才申请仲裁,又为何没有任何催讨所谓工资的记录,以上种种确实存在许多疑点,请求二审法院深入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陈太武是甲方人员,和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运华未作述称。
豪恒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本案与其无关。
沣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宁波市北仑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豪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北仑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将吉的堡幼儿园教育辅助用房扩建工程发包给豪恒公司施工,陈太武系业主代表。后豪恒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沣实公司,沣实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王运华。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均由沣实公司缴纳。2018年10月,***至吉的堡幼儿园教育辅助用房扩建工程上工作。在至该工程工作之前,***系沣实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豪恒公司共向***转账支付60000元,款项用途为农民工工资。
2021年3月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沣实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210000元(按7500元/月计算)。2021年4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1500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因沣实公司不服,本案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沣实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沣实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第一,***2018年10月至涉案工程工作之前,系在沣实公司工作,与沣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的劳务系由沣实公司承包,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亦系由沣实公司缴纳。在沣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与***解除劳动关系,***与陈太武、王运华、豪恒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受沣实公司指派至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沣实公司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主体责任。第二,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沣实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在涉案工程工作的工资为7500元/月,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又称该工资标准仅系其听说,并未确认,要求以其提供的工资单载明的5000元/月为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该工资单抬头明确载明的内容为沣实公司2020年4月工资单,可以进一步印证***系沣实公司员工。其次,该工资单中载明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与***实缴金额并不一致,沣实公司、***、豪恒公司均确认上述工资单中载明的工作人员王洲于2018年年底即离开涉案工程,然上述工资单中仍载明了王洲的工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工资单存在众多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工资金额的依据。最后,由于沣实公司曾对***在涉案工程工资为7500元/月予以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第三,结合上文分析,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应得工资应为150000元(7500元/月×20个月),然豪恒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已向***支付工资6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豪恒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工程所需的报销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转账用途上亦载明为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豪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沣实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领款单一组,已超出举证期限。同时,结合该领款单的内容来看,上述款项的用途有***因工程所需领取的备用金、支付工程渣土、石子的款项以及***个人的借款,因上述款项的性质并非工资,不在本案中统一扣减。综上,沣实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共计9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中,沣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03民特2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豪恒公司和***曾陈述豪恒公司支付给***的60000元系请客报销款项,只是财务做账时归入农民工工资;现在可以证明***是豪恒公司招聘的员工,结合另案(北仑法院沣实公司起诉豪恒公司案件)中,豪恒公司称所有农民工工资均系***制作并邮件发给豪恒公司,可见***的身份决非其个人所说的沣实公司员工,***在一审中陈述有诸多不实之处。
***质证认为,对于沣实公司提供的裁定书所涉案件本来是案外人赵彬去处理,但因为沣实公司对于那个案子情况熟悉,才拜托我去处理一下,并且这个事情我向沣实公司黄总汇报过的,沣实公司对于这个事情是知情的。
豪恒公司质证认为,裁定书的时间是2020年6月,而一审判决由沣实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因此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豪恒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裁定书所涉案件原是豪恒公司总经理赵彬去处理,但由于赵彬当天有事又因该案原告是经沣实公司介绍才与豪恒公司进行交易,故作为沣实公司员工的***与之更为熟悉,因此拜托***处理,豪恒公司当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因案件需要。同时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8月由本案涉案项目中的甲方即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出具载明“委派沣实员工***办理”的字样,以及一审中王运华的陈述可以证明即使2020年5月以后,***依然是沣实公司的员工。
王运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豪恒公司、王运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沣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问题,从该份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案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沣实公司已于2020年5月中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而一审判决亦仅涉及***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故该份民事裁决书与本案讼争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更无法直接证明***或豪恒公司就本案讼争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因此在沣实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以此认定***存在虚假陈述,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沣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沣实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沣实公司上诉理由主要为其认为***非公司员工,***是直接受雇于陈太武、豪恒公司,故其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在仲裁委审理期间,沣实公司当时指派其公司经理黄玉寿出庭应诉,其在答辩时自认***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是给其开车,岗位为驾驶员,工资是4000元/月,2018年10月1日之后***向其要求到其朋友陈太武挂靠的豪恒公司总包的项目工程工地上工作,但社保由其公司代缴。其后,沣实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又称其公司在豪恒公司承建的房建项目中分包了其中的劳务部分,其公司又将工程桩基外的内部劳务整体分包给了第三人王运华,***自2018年10月1日起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由豪恒公司根据建设部门规定直接将***报酬代发到其交通银行卡中,由其公司为***提供社保挂靠。由此可见,沣实公司对于其公司与***之间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结合豪恒公司与发包人宁波市北仑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以及沣实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的答辩陈述内容,按照沣实公司的自认,在豪恒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开始施工之后3个多月时间里,沣实公司亦认可***仍为其公司员工。同时结合沣实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工作系受沣实公司指派,更符合客观事实。更何况,沣实公司对于其公司自2018年开始至2020年5月止一直为***缴纳社保这一事实未有合理解释,其在仲裁审理期间陈述为代缴,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又称为社保挂靠,但均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因此,沣实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受雇于陈太武、豪恒公司的理由,不但与其之前的仲裁答辩意见存在矛盾之处,而且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沣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娜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