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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黄啸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1-1)室。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实公司)与上诉人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豪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农民工工资汇入沣实公司账户,沣实公司未指示变更支付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发的文件要求严格依法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严禁发给不具备支付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并非强制性规定。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部分款项并非给了农民工,也非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由分包单位沣实公司支付,豪恒公司违反了总包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流程,在沣实公司未提供农民工账户及工资表的情况下,将劳务费发给不明身份人员,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部分领款人非农民工,其他人员身份不明,豪恒公司应当证明工资发放对象是农民工本人。二、豪恒公司应举证证明陈吉华有权代表沣实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吉华曾在另案中自认是沣实公司杂工,工地所有劳务人员都是沣实公司的工人,这些工人与沣实公司的内部关系与豪恒公司无关,其仅需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陈吉华是沣实公司在工地的唯一员工不当。沣实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发票报账一直由财务人员汪浩与豪恒公司账务人员张峰联系处理。豪恒公司提供的有陈吉华名字的多份邮件来源为身份不明的“蜗牛”,其未提供发件人身份信息,说明农民工账户支付存在重大问题。陈吉华起诉沣实公司的案件中,陈吉华与豪恒公司均称其中6万元是给陈吉华请客送礼的报销款,陈吉华还称其不是农民工。
豪恒公司辩称: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已认定陈吉华代表沣实公司管理涉案项目,豪恒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吉华提供的民工工资清单。沣实公司在2021年8月前从未提出过异议。豪恒公司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中只有73500元是付给梅汉伟的。沣实公司不认可豪恒公司提供的清单,但却不能提供其所谓正确的清单。
豪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分包工程款错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工程款1740000元是固定价,不是暂定价。即使据实结算,劳务工程款仍应为1740000元。沣实公司认为工程款是1927600元,应当举证证明具体工程量及如何计算出1927600元,但其一直不能正面回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对此未作分析认定不当。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也不应增加。二、豪恒公司支付给沣实公司820200元,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户924100元,共计1744300元,比1740000元只多了4300元。豪恒公司根据沣实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款项,在财务没审核的情况下多付了4300元。在双方未结算、工程量未增加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和多付4300元的事实认定工程款应为1927600元不当。三、沣实公司认为1927600元是进度款,豪恒公司认为是结算款,一审遗漏了该争议焦点。沣实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劳务量开具发票,该款应为结算款。沣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表示不清楚,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是进度款,明显不符合事实。
沣实公司辩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沣实公司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开具了1927600元的发票,豪恒公司也接收了,说明其是认可的。豪恒公司根据陈吉华的指示付款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举证证明陈吉华有权代表沣实公司。豪恒公司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钱一部分不是农民工工资,豪恒公司与陈吉华共同处置了本应付给沣实公司的款项。沣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陈太武了,陈吉华只是管理一下工程进度,其无权变更结算方式,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自认是沣实公司打杂人员。
沣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豪恒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11074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赔偿沣实公司自2020年2月14日至豪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约为63952元),以上合计为1171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恒公司承建了北仑吉的堡幼儿园教育辅助用房扩建工程后,与沣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沣实公司分包该工程劳务部分,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暂定共计为174万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每月按完成量的80%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对分包工期、范围、内容、质量标准、工程承包人义务、劳务分包人义务、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13日验收合格,沣实公司向豪恒公司开具发票总额1927600元,豪恒公司均已入账。豪恒公司汇入沣实公司劳务报酬820200元,豪恒公司根据陈吉华指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99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劳务报酬金额而言,沣实公司主张向豪恒公司开具发票总额1927600元是工程进度款,双方尚未最终结算,豪恒公司接受发票、进行抵扣并付款的行为,视为对发票上金额的接受和认可,豪恒公司已支付劳务报酬820200元,尚欠1107400元。豪恒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共计174万,即使按照沣实公司所述本工程应按实结算,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合计仍为174万,现沣实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也无法口头陈述劳务量的有关事宜,故在未增加劳务量的情况下,沣实公司单方面增加劳务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豪恒公司收取多余发票是因为公司财务没有与项目部核实,存在工作失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报酬暂定共计为174万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故该174万元为暂定价,且豪恒公司已付款已超过174万元,故豪恒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共计174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豪恒公司已对沣实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确认,现辩称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而收取,无证据印证,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豪恒公司应付劳务报酬1927600元。
就双方争议的豪恒公司已付的劳动报酬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沣实公司仅认可收到劳动报酬金额820200元,豪恒公司主张直接向沣实公司支付820200元,向农民工支付924100元,合计向沣实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744300元。豪恒公司为证明向农民工支付924100元,提供银行回单,拟证明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合计99760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924100元。豪恒公司为证明根据沣实公司指示支付农民工工资,提供邮箱截图、陈吉华发送的邮件,拟证明豪恒公司是根据沣实公司的要求发放农民工工资。沣实公司认为陈吉华在劳动仲裁中自述为沣实公司单位杂工,陈吉华没有任何权利代表沣实公司,豪恒公司行为也违反劳务合同约定,豪恒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吉华可以代表沣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豪恒公司根据陈吉华指示支付农民工工资,故陈吉华在涉案工程中是否代表沣实公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询问沣实公司涉案工程方的具体负责人或经办人为谁,沣实公司回答涉案工程实际是陈太武承包的,陈吉华是陈太武雇佣管理案涉工程的,但现在陈太武否认跟沣实公司是承包关系,陈吉华否认是陈太武雇佣,认为是沣实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未认定陈太武跟沣实公司是承包关系,现沣实公司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沣实公司、豪恒公司的主体均为法人,涉案工程管理的具体事项均需自然人来完成。陈吉华能否代表沣实公司可以根据其在涉案工程中的作用来判断。根据沣实公司的回答,沣实公司除陈吉华外,并无公司其他人员参与工程管理,故陈吉华是沣实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管理、知道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唯一人员,沣实公司也未另行发放过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豪恒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吉华代表沣实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沣实公司以陈吉华在劳动仲裁中自述为沣实公司单位杂工为由,主张陈吉华没有任何权利代表沣实公司,却又未能说明另有能代表公司的其他经办人员,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豪恒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金额997600元,扣除支付给梅汉伟、陈太武的73500元,余924100元沣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并非支付农民工工资,理应认定为豪恒公司支付沣实公司的劳务款。一审法院认定豪恒公司实际支付劳务款1744300元(820200元+924100元),尚欠183300元(1927600元-1744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豪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沣实公司劳务款1833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赔偿沣实公司自2020年2月14日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沣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342元,由沣实公司负担12803元,豪恒公司负担253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报酬如何确定,及豪恒公司已付款项数额。豪恒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174万元是固定总价,沣实公司则主张174万元只是暂定价,工程验收合格后,沣实公司根据实际劳务量开具了1927600元的发票,豪恒公司应按该数额支付劳务报酬。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价,但又写明劳务报酬暂定174万元,工程结束据实结算,并约定了劳务报酬或单价可以调整的情形。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至竣工验收后,沣实公司共开具了1927600元的发票交给豪恒公司。豪恒公司已付款项为1817800元,其中支付给梅汉伟、陈太武73500元。豪恒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因审核失误收取了1927600元的发票,但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豪恒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提出过异议,其要求按174万元进行结算,依据并不充足。一审法院根据沣实公司所开发票金额认定豪恒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豪恒公司已付款项数额。沣实公司对豪恒公司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不予认可。但根据豪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说明其根据陈吉华的指示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除了其中73500元系支付给梅汉伟外,其余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沣实公司认为陈吉华无权代表沣实公司,也否认付到工资专户的款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沣实公司其他人员参与了工程管理,也不能说明沣实公司另行发放了农民工工资,沣实公司亦未提供反证以推翻豪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豪恒公司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扣除支付给梅汉伟的73500元,其余均是豪恒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而支付给沣实公司的劳务款,亦为合理。综上,沣实公司、豪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9元,由上诉人***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03元、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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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陈光仪
审判员俞灵波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凤玲
代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