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实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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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3622号
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1102388H。
法定代表人:黄啸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芬,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第三人:王运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第三人: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15250A。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实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运华、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柯志芬、被告***、第三人王运华、豪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沣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15万元。事实与理由:宁波市北仑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房建项目(即吉的堡幼儿园教育辅助用房扩建项目)工程系由第三人豪恒公司承建,由原告分包其中的劳务部分。后原告又将工程桩基外的内部劳务整体分包给第三人王运华,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在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由豪恒公司根据建设部门规定直接将被告***的报酬代发到其交通银行卡中,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社保挂靠。原告认为其已经将劳务整体分包给王运华,被告并非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无需支付其任何报酬。另外,被告***所主张的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部分已从豪恒公司处领取,不能再从沣实公司重复领取。审理过程中,沣实公司又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系陈太武,陈太武与豪恒公司系挂靠关系,***系由陈太武雇佣。沣实公司在工程中的作用仅为工程款走账等,并未实际参与。
被告***答辩称:第一,2017年4月,***即入职沣实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被沣实公司派至吉的堡幼儿园扩建项目工程工作。***一直系由沣实公司管理,沣实公司也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5月,双方明显存在劳动关系,沣实公司应支付其工资。第二,陈太武系业主代表,其与陈太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其从豪恒公司取得的款项系豪恒公司因工程所需支付的报销款项,并非工资。
第三人王运华陈述称:陈太武系业主代表,***系沣实公司员工,***在现场系代表沣实公司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人豪恒公司陈述称:豪恒公司承包了吉的堡幼儿园教育辅助用房扩建项目,陈太武系业主代表。豪恒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了沣实公司,在具体对接过程中,***系代表沣实公司与其对接,***应系沣实公司员工,与豪恒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豪恒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系项目上的报销款,因***开具的相应发票抬头为沣实公司,非豪恒公司,为了做账所需,由沣实公司以制作农民工工资单的形式向豪恒公司报账,豪恒公司支付该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宁波市北仑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豪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北仑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将吉的堡幼儿园教育辅助用房扩建工程发包给豪恒公司施工,陈太武系业主代表。后豪恒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沣实公司,沣实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王运华。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均由沣实公司缴纳。2018年10月,***至吉的堡幼儿园教育辅助用房扩建工程上工作。在至该工程工作之前,***系沣实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豪恒公司共向***转账支付6万元,款项用途为农民工工资。
2021年3月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沣实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210000元(按7500元/月计算)。2021年4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沣实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150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因沣实公司不服,本案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部劳务协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2018年10月至涉案工程工作之前,系在沣实公司工作,与沣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的劳务系由沣实公司承包,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亦系由沣实公司缴纳。在沣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与***解除劳动关系,***与陈太武、王运华、豪恒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受沣实公司指派至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沣实公司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主体责任。第二,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沣实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在涉案工程工作的工资为7500元/月,在本次庭审时又称该工资标准其仅系听说,并未确认,要求以其提供的工资单载明的5000元/月为准。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该工资单抬头明确载明的内容为沣实公司2020年4月工资单,可以进一步印证***系沣实公司员工。其次,该工资单中载明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与***实缴金额并不一致,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上述工资单中载明的工作人员王洲于2018年年底即离开涉案工程,然上述工资单中仍载明了王洲的工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因该工资单存在众多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工资金额的依据。最后,沣实公司曾对***在涉案工程工资为7500月/元予以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第三,结合上文分析,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应得工资应为150000元(7500元/月*20个月),然豪恒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已向***支付工资6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豪恒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工程所需的报销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转账用途上亦载明为工资,故本院对***、豪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庭审结束后,沣实公司又向本院提交***领款单一组,已超出举证期限。同时,结合该领款单的内容来看,上述款项的用途有***因工程所需领取的备用金、支付工程渣土、石子的款项以及***个人的借款,因上述款项的性质并非工资,本院不在本案中统一扣减。
综上,沣实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共计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彭晓晓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