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实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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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983号



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1102388H。




法定代表人:黄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15250A。




法定代表人:赵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旭辉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事实争议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被告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俞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11074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20年2月14日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约为63952元),以上合计为11713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北仑吉的堡幼儿园教育辅助用房扩建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该工程劳务部分,双方对分包工期、范围、内容、质量标准、工程承包人义务、劳务分包人义务、劳务报酬、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约定总价为174万元,约定每月按完成量的80%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被验收合格,根据实际劳务量,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927600元,但被告仅支付820200元,其余工程款1107400元被告一直未付,可能其中部分直接支付到农民工账户,但具体农民工身份未经原告审核。




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该工程完工并已验收的事实。3.发票,拟证明已开具劳务费总金额的事实。




被告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




一、本案涉案项目劳务工程款合计为174万。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17条约定劳务报酬共计174万,另此条款已明确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即固定劳务报酬的方式。故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应为174万。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本工程应按实结算,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合计仍为174万。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现该工程应于2020年1月13日被验收合格,根据实际劳务量,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927600元”。据此陈述,原告是在其完成其劳务工程后开具发票的,因此这应是原告认为的所有劳务工程款金额。另在开具最后一笔发票之前,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477600元,而最后一笔发票45万元是在2020年1月20日开具的,而原告也承认是根据实际劳务量开具发票的。而开具发票的依据劳务量是多少,是如何计算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避而不谈,对此也可证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工程增加劳务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务量是多少。故原告陈述其依据实际劳务量开具发票属于无稽之谈。合同第18条约定,采用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量承包人,有工程承包人确认,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的,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也无法口头陈述劳务量的有关事宜,故在无增加劳务量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增加劳务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再者,被告收取多余发票是因为公司财务没有与项目部核实,存在工作失误而收取。另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开具45万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于同年1月21日仅支付15万也能证明被告并没有认可1927600元的事实。最后,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是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现原告没有结算资料,更无从谈起提交,故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




二、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820200元,向农民工支付9241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744300元,故向原告已支付完毕劳务工程款,其中向农民工专户支付合计997600元,向农民工支付924100元,只有73500元是支付给梅汉伟或通过陈太武支付给梅汉伟,其余都是支付给原告的员工,上述事实可通过(2021)浙0206民初3622号判决书和(2021)浙0206民初3415号判决书进行佐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第(八)款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实际中,2019年因宁波市住建单位的严格要求,农民工工资按照一定比例必须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故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务操作,部分农民工工资都必须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户。另被告支付农名工工资依据是原告的劳务专员陈吉华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故我公司是依据原告的申请支付相应农民工工资。




综上所述,被告已付清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更不符合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被告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2.来往明细,拟证明增值税发票实际非付款凭证,故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3.邮箱截图、银行出具的清单,拟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发放农民工资。4.陈吉华发送的邮件,拟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发放农民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争议事实认定时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承建了北仑吉的堡幼儿园教育辅助用房扩建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该工程劳务部分,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暂定共计为174万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每月按完成量的80%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对分包工期、范围、内容、质量标准、工程承包人义务、劳务分包人义务、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额1927600元,被告均已入账。被告汇入原告公司的劳务报酬820200元,被告根据陈吉华指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997600元。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如下:




一、劳务报酬金额




原告主张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额1927600元是工程进度款,双方尚未最终结算,被告接受发票、进行抵扣并付款的行为,视为对发票上金额的接受和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报酬820200元,尚欠1107400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共计174万,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本工程应按实结算,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合计仍为174万,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也无法口头陈述劳务量的有关事宜,故在无增加劳务量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增加劳务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收取多余发票是因为公司财务没有与项目部核实,存在工作失误而收取。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报酬暂定共计为174万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故该174万元为暂定价,且被告已付款已超过174万元,故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共计17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确认,现辩称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而收取,无证据印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劳务报酬1927600元。




二、被告已付劳动报酬金额




原告仅认可收到劳动报酬金额820200元,被告主张直接向原告支付820200元,向农民工支付9241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744300元。被告为证明向农民工支付924100元,提供银行回单,拟证明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合计99760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924100元。被告为证明根据原告指示支付农民工工资,提供邮箱截图、陈吉华发送的邮件,拟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发放农民工资。原告认为陈吉华在劳动仲裁中自述为原告单位杂工,陈吉华没有任何权力代表原告,被告行为也违反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吉华可以代表原告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根据陈吉华指示支付农民工工资,故陈吉华在涉案工程中是否代表原告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询问原告涉案工程原告方的具体负责人或经办人为谁,原告回答涉案工程实际是陈太武承包的,陈吉华是陈太武雇用管理案涉工程的,但现在陈太武否认跟原告是承包关系,陈吉华否认是陈太武雇用,认为是原告员工,本院在另案中未认定陈太武跟原告是承包关系,现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体均为法人,涉案工程管理的具体事项均需自然人来完成。陈吉华能否代表原告可以根据其在涉案工程中的作用来判断。根据原告的回答,原告方除陈吉华外,并无公司其他人员参与工程管理,故陈吉华是原告方参与涉案工程管理、知道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唯一人员,原告也未另行发放过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陈吉华代表原告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原告以陈吉华在劳动仲裁中自述为原告单位杂工为由,主张陈吉华没有任何权力代表原告,却又指不出另有能代表公司的其他经办人员,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的金额997600元,扣除支付给梅汉伟、陈太武的73500元,余9241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并非支付农民工工资,理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款。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劳务款1744300元(820200+924100),尚欠183300元(1927600-17443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款1833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20年2月14日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342元,由原告***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03元,被告浙江豪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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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贾旭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子骅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