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海陆化工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3583号
原告:南京海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陆化工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村路188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振武,南京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翔盛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区南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原告南京海陆化工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海陆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翔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海陆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苏翔盛公司支付价款16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江苏海陆天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更名为南京海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400kt/a硫磺制酸低温余热回收项目承揽合同、硫磺制酸及余热发电装置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作协议,双方发生承揽等业务往来。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江苏翔盛公司尚欠原告价款2746000元,由江苏翔盛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分期还款;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未付款的全部款项。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已支付价款1146000元,2017年7月之后未付款,剩余价款160万元未支付。后原告追要价款无获,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翔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江苏海陆天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海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备案。
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江苏海陆天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硫磺制酸低温余热回收项目承揽、硫磺制酸及余热发电装置设计业务往来。双方先后签订了400kt/a硫磺制酸低温余热回收项目承揽合同、硫磺制酸及余热发电装置设计合同及技术咨询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价款,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南京海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海陆天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了400kt/a硫磺制酸低温余热回收项目承揽合同和硫磺制酸及余热发电装置设计合同,又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技术咨询合作协议,乙方已经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截至签订协议时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甲方欠乙方三份合同价款2746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支付合同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6年10月底前向乙方支付346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甲方如期支付第一条款项后,剩余合同款项分别于2017年3月底前、6月底前、9月底前、12月底前、2018年3月底前、6月底前每次分期支付40万元,总计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双方三份合同总额为2203万元,乙方已开票金额为1955万元,尚有248万元发票未开具,甲方支付第一条346000元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开具8万元增值税发票;此后根据第二条约定付款时间,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七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付款等额增值税发票。4、乙方于2013年9月17日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名称变更,并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向甲方提供所在地工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如甲方依据本协议第1条、第2条如期支付合同款项,则乙方不再主张合同款项外其他权益;如甲方任何一笔付款未能依据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则视为甲方全部付款义务到期,乙方有权主张全部未付款款项。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盖章日期2016年10月11日)。在还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江苏翔盛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间先后共支付价款1146000元(含银行承兑汇票),有南京海陆化工公司先后开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剩余价款160万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价款无获,故对被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企业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海陆化工公司(原名称江苏海陆天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公司发生的硫磺制酸低温余热回收项目承揽、硫磺制酸及余热发电装置设计业务往来,先后签订了承揽合同等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双方签订的承揽等合同总价款及还款计划等事实予以明确,确认截至2016年9月29日,江苏翔盛公司欠南京海陆化工公司合同价款2746000元。还款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60万元,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除支付价款外还应偿付利息损失,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南京海陆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海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00元,减半收取9700元,由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