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珙县共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涛、阳祖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6708号

原告:珙县共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上罗镇庄稼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3457495515。

法定代表人:宋泽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波,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宜宾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万兴花园****团(格林小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52184198Q。

法定代表人:龚建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市叙州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珙县共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煌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四川宜宾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波、毛美权,被告***、被告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1070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向原告订购双层彩钢活动板房4栋,单价13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板房面积约320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约416000元(以实际收方为准)。该工程系被告**和***从被告翊源公司分包,安装中一直是**和***监督管理。活动板房验收面积为3159.235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410700.55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翊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材料款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付款,中煤三建高县临时项目部代付了原告方人工费100000元。余款210700.5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找***和**,二人互相推诿,**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不认识原告以及翊源公司。是罗某介绍我认识了**,喊我借钱来垫付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及钢材款。黄彬是**聘请的现场施工。

被告翊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我司员工,原告与**签订协议,没有我司授权,也无我司委托书,我司也未追认,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系通过罗某做工程,借用我司资质,实际都是他自己去谈的,并由其管理。我司对此不知情,没有参与建设,也不收取管理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安装合同、2018年6月29日转款10万元的回单、板房现场照片、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游健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评析如下:

1.被告翊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有原件,但不认识黄彬,也无翊源公司公章;被告***认为其并不知晓该验收单据。因原告既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也无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证。

2.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原告及被告翊源公司均认为前述借条均为复印件,且两份借条都是案涉工程完工后很久的事情,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两份借条均系复印件,且从载明的内容来看,为**和罗某向***的借款,故对该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证。

另,证人彭某、罗某当庭所作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判定。

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系从事设计安装彩钢大棚、厂房、活动板房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活动板房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订购板房内容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板房为双层彩钢活动板房4栋,安装面积3200平方米,活动板房面积计算规则:1.板房面积=墙面、顶面、拆开面积。2.室外楼梯走道面积=每层自然投影面积之和。第二条合同金额1.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2.大约面积为3200平米,合同总金额大约为416000元。完工后以实际收方结算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1.钢构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80%的货款。3.剩余货款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第四条安装地点及工期1.安装地点:宜宾市高县新县城硕勋中学旁。2.安装布置以甲方提供的平面图为准。3.安装工期: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25日共计40个日历天。第五条甲方责任1.甲方提供场地平整、板房基础、安装所需水电接驳以及夜间施工所需照明。2.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安装作业。2018年6月29日,被告翊源公司向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的收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游健波与微信号为×××57用户的聊天截图以及有案外人黄彬签字的2018年8月7日验收单三张(均为复印件;方量共计3159.235平方米)。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其认为通过前述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已经认可上述三张验收单系工程方量的结算单,且认可了工程的方量。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其诉请的工程价款亦系依照上述验收单计算而来。原告公司另称中煤三建高县临时项目部于2018年9月代付了原告人工费100000元,故被告方尚差欠原告公司安装款共计210700.55元。

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申请证人彭某到庭作证。彭某陈述其系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的员工。2018年7月到8月中旬,原告公司的游健波安排其在高县××镇××加油站后面的体育场,负责搭建临时住宿,即彩钢棚的施工及管理。原告公司的该业务系由**安排。**最初安排一李姓人员负责工地,后面现场负责变成了黄彬,故后面工程的扫尾工作都是和黄彬对接。共计修建了5栋住宿板房,还有岗亭。平方测算及最后尺寸,案涉工程有很多存在多改变的地方,都由黄彬签字确认。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制作了方量表,再交由黄彬进行核算。验收单的原件被黄彬带走,拿去核算了。

被告***申请证人罗某到庭作证。罗某陈述,其和**是朋友关系,中煤三局修建的项目在高县符江,系由**修建。但因**缺资金,***又是我的朋友,**通过我向***借款做案涉工程。借款时说明了借款利息,后面就由**和***接洽,具体借款的金额只有**清楚。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翊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甲方将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临时驻地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乙方。包括:办公楼(基础、轻型钢结构、地面、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屋面、电气)、宿舍及食堂区(基础、地面、彩板结构、安装工程、装饰装修)、总平[场地硬化、绿化、旗台、围墙、门卫室、照明、场内(外)道路]、给排水(污水管网、电力管网、给水管网)等工程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以发包人下发的开通通知书为准。乙方指派项目负责人为**,负责按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完成本工程一切工作内容。

被告翊源公司称,**系借用该公司资质,实际都是由**自己谈合同,并由其管理。翊源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建设,更不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按约进行了安装作业,其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安装款的诉请。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主张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公司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翊源公司承担案涉安装款的诉请。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与翊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作为被告翊源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翊源公司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未收取管理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关系未进行确认。同时,被告翊源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翊源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翊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

即使存在**挂靠于被告被告翊源公司的情形,但案涉《活动板房安装合同》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签订,而非被告翊源公司,原告公司也从未与被告翊源公司有联系对接。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即使存在被告翊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但并无法律规定因此对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共煌钢结构诉请的210700.55元。原告共煌钢结构公司提供了由黄彬签字确认的案涉安装合同的验收单复印件,原告证人彭某以及被告***均称黄彬系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结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以及至今**未就案涉安装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等情形,能够证实原告公司就案涉《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完成的工程量。现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210700.55元(3159.235平方米×130元/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珙县共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安装款210700.55元;

二、驳回原告珙县共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计22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蒋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刘乙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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