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3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本友,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环卫工人,住武宁县。
被告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南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委员会主任。
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乡市***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丰管理处富民小区宝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谢本友、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本友、江西武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15时48分,被告谢本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武宁县千磁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水口路左转弯时,将行走路边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摔入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挖的沟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本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0490.79元。2017年11月24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黄龙星系被告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本友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对被告谢本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医疗费104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8***2.82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2***.***元,被告谢本友、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连带赔偿74381.73元,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1877.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本友、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5时48分,被告谢本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武宁县工业园千磁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水口路左转弯时,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被告谢**及其驾驶的三轮车均掉入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宁县工业园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沟槽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谢本友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本友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作业地点未采取防护措施,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谢本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0490.79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7年11月24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
原告黄龙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3月起租住在武宁县城工业园风口五组陈某,4家中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案件审理中,被告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依法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武宁县中医院门诊住院病人姓名证明书、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宁县工业园凤口村委会及房东陈某,4共同出具的证明、武宁县横路乡新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4、陈某,4的出庭证言、重新鉴定申请书、缴费通知函、退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本友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作业地点未采取防护措施,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在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本友、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谢本友负主要责任,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谢本友承担70%,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庭审中,原告仅提交被告谢本友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以此证明其系被告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雇佣的环卫工,但在笔录中被告谢本友也明确陈述事故发生时是驾驶车辆回家。故原告主张被告谢本友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谢本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武宁县工业园凤口村委会证明与房东陈某,4的出庭证言,可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因武宁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了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对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按照住院55天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时间确定为8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每天固定有150元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69元计算。
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490.79元;2.营养费198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每天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计算为90天×22元/天=1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在武宁县住院治疗,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治疗的55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55天×20元/天=11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52273元/年÷365天×60天=8***2.82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为85天,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769元/年计算,37769元/年÷365天×85天=8795.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855.13元。由被告谢本友承担70%为67798.***元,由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为29056.54元。被告谢本友、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武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98.***元。
二、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56.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谢本友承担845元,被告江西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端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