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3民初1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寇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瑞,女,系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明,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华池县列宁学校项目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男,系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史丽瑞,被告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明、何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整改并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规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等费用1035291元(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3048878.77元,但未补交诉讼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将承包华池县列宁学校建设工程(一期)劳务分包给被告负责具体施工。自2018年8月起,被告在砌墙、二次结构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听从监理公司及总承包方(即原告)的意见、不按照总承包方的技术交底施工、构造柱不按程序报验、工人进驻工地不戴安全帽,诸多质量、安全隐患导致已完工的砌块墙有部分坍塌。为此,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二次结构施工所有的工序资料不予认可、结算。原告及监理公司也分别向被告下发了停工及整改通知,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国家强制性规范,其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构成了违约。为了全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一、三鑫公司依照《华池县南梁镇列宁学校工程土建分部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施工质量符合相关建筑物质量要求。1、三鑫公司提供的钧泰公司签证单亦能证明三鑫公司的相关施工符合施工质量要求,钧泰公司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华池县相关行政部门、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三鑫公司施工项目质量合格。2、钧泰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施工中,长期违规违约。2017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钧泰公司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但钧泰公司违反该约定拖欠三鑫公司工程款,钧泰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具体施工过程中,钧泰公司现场管理十分混乱,频繁更换现场管理人员,致使三鑫公司无所适从。由于钧泰公司前期与其它单位协调不到位,三鑫公司被迫迟进工地30多天。钧泰公司违约在先,应该承担该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3、工程量结算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预计工程量,不是实际施工量,钧泰公司故意拖延工程量结算,从而达到拒绝支付三鑫公司工程款的目的。二、三鑫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国家强制性规范、合同约定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施工。三鑫公司作为劳务提供方不可能在钧泰公司未提供基本建筑材料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砌墙部分坍塌是由于钧泰公司提供的水泥砖质量不合格造成,三鑫公司发现后及时拆除,并要求钧泰公司更换质量合格的水泥砖。三、三鑫公司只是提供劳务,工地的主要材料均由钧泰公司提供,三鑫公司接受钧泰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指示施工。三鑫公司若肆意长期违约施工,工程量无法得到钧泰公司确认,也会给三鑫公司自身造成巨大的劳务成本支出。四、由于钧泰公司的过错,致三鑫公司的返工行为加大自身施工成本,该项损失应由钧泰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三鑫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钧泰公司向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12170.51元;2、依法判令钧泰公司向三鑫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机具设备使用费513965.68元;3、依法判令钧泰公司向三鑫公司支付违约误工损失500000元;4、依法判令钧泰公司返还三鑫公司建筑材料机具设备(详见移交清单);5、诉讼费、鉴定费由钧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钧泰公司截止目前仍下欠三鑫公司工程款812170.51元,要求钧泰公司及时支付。2019年3月18日,三鑫公司与钧泰公司签署的会谈纪要确定了相关材料机具移交时间、方式、数量,系有偿使用,口头约定使用费计算方式,要求钧泰公司按约定支付使用费用。截止本案开庭时,钧泰公司支付款项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5%,钧泰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根本性违约。由于钧泰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工地滞留大量的三鑫公司工作人员,钧泰公司应支付误工损失。钧泰公司给三鑫公司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1698595.50元,三鑫公司只主张500000元。三鑫公司要求钧泰公司返还建筑材料及机具符合法律规定,应返还给三鑫公司。本案系钧泰公司违约在先,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违约方钧泰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钧泰公司反辩称,针对三鑫公司反诉请求,工程款以实际鉴定意见为准,对支付建筑材料机具设备使用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误工损失认可20万元,实际占用的建筑材料机具设备会如实返还。因三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钧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其承担。同时,三鑫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规施工给钧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不存在迟延发放劳务费的情形。二、因三鑫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钧泰公司被处罚,不能被评定为省级文明工地,三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三、因三鑫公司存在违规施工情形,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四、因鉴定机构即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两版《华池县南梁镇列宁学校工程土建分部分项工程劳务费造价鉴定意见书》错误百出,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钧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一、《华池县南梁镇列宁学校工程土建分部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于解除《华池县南梁镇列宁学校工程土建分部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函、《关于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华池县南梁镇列宁学校工程土建分部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三鑫公司以分部分项式承包该工程的框架结构、地上三层(行政楼4层)。合同第十四条的14.3:“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除接受处罚外同时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4.4:“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工期完工,被告需接受处罚外同时需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经双方确认,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工程质量不达标、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已解除,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048878.77元。被告三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有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钧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付款,原告违约在先,对钧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审理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客观存在,且被告三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真实有效,但钧泰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力不足,三鑫公司认为钧泰公司违约亦无证据,均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会议纪要,包括2018年7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2018年10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2018年7月12日会议纪要证实原、被告公司双方负责人寇钧、刘孙明及监理公司代表许文博协商一致,最终确定由钧泰公司一次性支付三鑫公司误工费200000元,原告再没有向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义务。2018年10月9日的会议纪要证实三鑫公司自认因其已无力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同意停工整改,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完善,后续工程交由钧泰公司安排别的班组进行施工。被告三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客观存在,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且被告三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真实有效,但钧泰公司依以上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三、收据4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张、批量明细交易结果1份。证实2017年9月1日钧泰公司向三鑫公司支付劳务费30万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278万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180万元,共计508万元。被告三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钧泰公司共向他公司支付508万元,其中50万元是他公司向钧泰公司交付的工程保证金,实际支付劳务费458万元。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三鑫公司提出的钧泰公司支付458万元劳务费理由成立,且提供了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相应票据,故对钧泰公司支付三鑫公司45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三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一、1、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务费造价鉴定意见书》、《劳务费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因《劳务费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规范性程序瑕疵过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出具《劳务费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用票据一张。《劳务费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主体工程劳务费(不含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小写:4606541.65元,大写:肆佰陆拾万零陆仟伍佰肆拾壹元陆角伍分(不含税);2、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砌体(质量合格与否,以最终司法鉴定为准)工程劳务费,小写:65971.76元,大写:陆万伍仟玖佰柒拾壹元柒角陆分(不含税);3、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砌筑的不合格砌体材料对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费:小写:92708.13元,大写:玖万贰仟柒佰零捌元壹角叁分(不含税);4、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砌筑的不合格砌体对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人工返工费(三倍):小写:47506.59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零陆元伍角玖分(不含税);5、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综合脚手架费用(不确定项),小写:316461.65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肆佰陆拾壹元陆角伍分(不含税);6、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垂直运输费用(不确定项),小写:237033.57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零叁拾叁元伍角柒分(不含税)。原告钧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鉴定报告及鉴定数额不认可,《补充鉴定意见书》错误百出,不合法、不合规,没有尊重《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故不应被采信,要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三鑫公司要求他公司承担812170.5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鑫公司认为,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的第1项、第5项、第6项无异议,对第2项、第3项、第4项认为无证据证实移交工程砌体存在质量问题,第2项中涉及砌体存在问题,他公司已进行完善,应由钧泰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第3项涉及的砌体完善过程中确实给钧泰公司造成材料损失,他公司自愿承担,第4项中涉及砌体造成人工返工费,因他公司对工程存在问题已经进行完善,无需给付钧泰公司人工返工费。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8年10月9日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自愿终止合同,并于2019年3月18日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了工程及材料移交,系双方自愿解除合同,钧泰公司主张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14.5条:“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中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未能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的,甲方将按未完成比例按照市场价扣除未完成部分涉及的费用”的计算方式计算三鑫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涉及费用,缺乏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移交工程时部分砌体存在质量问题,钧泰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委托鉴定,因钧泰公司未提交补充材料,已被退回。故对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方式予以采纳,对钧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于支持,三鑫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劳务费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予以采纳,第4项不予采纳,第5项中鉴定机构计算脚手架费用范围为完成整个项目的脚手架费用,而三鑫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79.59%,故认为三鑫公司已实际完成综合脚手架费用应为251871.83元(即316461.65元×79.59%)。以上采信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票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1、会议纪要(2019年3月18日);2、列宁学校施工现状交接确认单和材料清点详单(2019年3月24日);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7年7月18日三鑫公司与庆阳亿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金费用结算单;4、钢化料具租赁合同、列宁学校建材租赁结算清单(宝鸡李伟)、收货单、租赁单。证明事项:1、三鑫公司与钧泰公司达成有偿使用建筑器材、材料、机具使用协议,从2019年4月1日起钧泰公司使用三鑫公司建筑器材、材料、机具。2、三鑫公司交付钧泰公司的扣件、丝杠、钢管等建材来源于三鑫公司租赁第三方材料、各建材租赁单价。3、钧泰公司应付三鑫公司建筑材料、设备使用费513965.68元(暂计算至开庭之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3月24日列宁学校施工现状交接确认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质量合格与否以司法鉴定为准,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与否,需要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移交清单和会议纪要中均没有约定设备的租赁费应该由钧泰公司承担;2017年7月18日三鑫公司与庆阳亿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化料具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公司就租赁物和单价进行约定,并不能够证明所租赁的机械设备以及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认为,会议纪要、列宁学校施工现状交接确认单及材料清点详单由代表原、被告公司的在场人签字确认,客观真实存在,钧泰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化料具租赁合同、列宁学校建材租赁结算清单(宝鸡李伟)、收货单、租赁单,三鑫公司依上述证据要求钧泰公司支付建筑材料、设备使用费513965.68元(暂计算至开庭之日),均系三鑫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相关清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无证据证实移交材料及设备使用费用由钧泰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1、列宁学校工地材料及运费;2、收款收据;3、工资表。证实因钧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三鑫公司造成误工损失1698595.5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用他公司一次性补偿20万元。本院审理认为,钧泰公司对造成三鑫公司误工损失,双方已于2018年7月12日自愿达成20万元的补偿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三鑫公司提出后期误工损失,钧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698595.5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钧泰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华池县南梁镇列宁学校工程土建分部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华池县南梁镇列宁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间,出现返工整改。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误工费给予一次性补偿20万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三鑫公司由于工程现状,同意对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整改完善,已无力进行后续施工,由原告钧泰公司安排别的班组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函》。2019年3月18日,双方就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交接,并对现场材料及设备进行了移交。截至目前,钧泰公司向被告三鑫公司支付劳务费等共计45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钧泰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华池县南梁镇列宁学校工程土建分部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10月9日双方作出的《关于列宁学校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要求三鑫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完善,钧泰公司同意将后续工程交由其它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就施工现状进行了交接确认,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解除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钧泰公司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及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给违约金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钧泰公司主张因三鑫公司违规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钧泰公司申请对三鑫公司负责施工的华池县南梁镇列宁学校工程二次结构已完成工程量的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审查后,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补充资料函件,因钧泰公司一直未见回复,已作出退回处理。钧泰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无法证实移交砌体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列宁学校施工现状交接确认单》一、1、(2)项造成的材料损失,三鑫公司愿意按照鉴定意见承担,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合格砌体造成材料损失费为92708.13元,故对钧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支持92708.13元,其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三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钧泰公司虽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对三鑫公司完成工作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工作量,但未提交三鑫公司在移交工程时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的直接证据,且双方自愿在2018年10月9日会议纪要达成解除合同内容,没有证据证实三鑫公司构成违约,所以对鉴定机构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的劳务费计算方式予以采纳,对钧泰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劳务费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第1、2、3、6项予以确认,三鑫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第3项中造成的材料损失费也予以认可;因无证据证实砌体质量不合格,第4项计算的人工返工费不予采纳;第5项中脚手架费用范围为完成整个项目的脚手架,而三鑫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79.59%,三鑫公司已实际完成综合脚手架费用为251871.83元(即316461.65元×79.59%)更为合理。故钧泰公司应当支付三鑫公司已实际完成主体工程劳务费4606541.65元、砌体工程劳务费65971.76元、综合脚手架费用251871.83元、垂直运输费用237033.57元,以上工程款合计5161418.81元,钧泰公司共计向三鑫公司转款5080000元,扣除三鑫公司向钧泰公司交纳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钧泰公司实际向三鑫公司支付了4580000元工程款,现钧泰公司应向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81418.81元。二、三鑫公司要求钧泰公司支付材料及机械使用费513965.68元,2019年3月18日,双方就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交接,只对现场材料及设备进行了移交,就使用费用未进行协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移交钧泰公司的材料及设备使用费为513965.68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要求钧泰公司支付误工损失500000元,双方已于2018年7月12日自愿达成200000元误工费的补偿协议,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给其造成损失为500000元,故认定钧泰公司给三鑫公司造成误工损失为200000元。四、关于三鑫公司要求钧泰公司返还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请求。双方在2019年3月18日关于列宁学校施工现状交接确认单及材料清点详单中予以确认,钧泰公司无异议,应按照清单确定的数量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材料损失费92708.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1418.81元(已扣除三鑫公司向钧泰公司交纳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误工损失费用200000元,共计781418.81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建筑材料机具设备(以2019年3月18日《列宁学校施工现状交接确认单》、《材料清点详单》为准);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7元,由原告承担12000元,被告承担2117元;反诉费17290元,由原告承担11614元,被告承担5657元。
鉴定费42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0元,由被告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虎林人民陪审员杨慧霞人民陪审员边丽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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