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寇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汉,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旬阳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旬阳大道54号院。
法定代表人:孙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旬阳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钧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并非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我公司承建的劳务提供方陕西江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2017年2月6日,申请人收到旬招管(公路)(2016)第122号中标通知书,接着与旬阳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共同商定项目经理是吕新娟,项总工是才歆,他们受申请人指派到现场进行管理,熊朝辉总工程师实际为该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案涉公路项目的建设施工,主要是在于技术环节,**是施工中劳务提供方陕西江森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组织劳务人力。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情形下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申请人和发包人签订和履行的是有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申请人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反而**与江森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二)公路局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发生效力的。被申请人公路局2018年11月19日发出了旬公函[2018]26号旬阳县农村公路关于解除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函,解除合同。申请人接函后多次去找被申请人,但一直找不到,被申请人避而不见,合同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也未经法院判决,不发生解除的效力。进度缓慢是被申请人公路局资金不及时到位等问题造成的。一审法院解除口头合同,更是无稽之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也不存在什么口头合同,公路局也一直认的是申请人而不是别人。(三)没有审计结算报告单,法院就没有判决依据,被申请人**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建设工程未经审计结算,就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究竟谁应付谁多少款,法院也是难以判定的。工程款的结算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利润、税金等等。被申请人公路局是否给足了相关劳务公司以及劳务人员必要的费用,因未决算,不得而知,但申请人已给足了被申请人**所经手的人工费。**要求把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全部给自己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上包庇了被申请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同样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期间,申请人提出反诉并于2020年5月2日交了诉讼费,但法院没有合并审理,也没有分开审理,**为了规避法律,进行撤诉,一审法院偏袒准予撤诉。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起诉,一审法官与**串通一气,共同规避反诉和鉴定。(五)一审法官的威胁行为违法。一审法庭辩论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主张反诉,并说明**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法官威胁声称要关押代理人。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更换了代理人并补充和纠正了代理人的上诉观点,再次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二审判决中依然引用了被纠正过的已取消代理资格代理人的措词。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起再审。
公路养护中心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享有单方行使解除权。(二)**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或者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与被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三)审计结果并不是工程结算的唯一标准和依据。(四)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钧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主张其借用钧泰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并提交了项目部任命书、资金账目往来等证据,原审法院结合依职权对江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停谈话笔录及对钧泰公司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符合证据规则。钧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的上诉状载明“应被上诉人**要求,由其支付管理费给上诉人钧泰公司,上诉人出借资质给被上诉人由其承建涉案工程”,对相关案件事实构成自认。钧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组织施工、投入资金等,其再审申请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钧泰公司与**之间的挂靠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应由**获得工程款。原审查明,发包人已将该工程实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钧泰公司,钧泰公司继续占有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对**要求钧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钧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审计结算报告单,法院就没有判决依据”“**构成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钧泰公司提交的反诉费预收票据案号系(2020)陕0928民初37号,与本案一审案号不是同一案号。本案一审案卷中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也证实钧泰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故其称一审判决漏判其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钧泰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为并非必须鉴定事项,未准许其申请,并告知其主张权利的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其上述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钧泰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本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论处。
综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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