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来与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钧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7164号
 
原告:**来,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钧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62565307E。
法定代表人:胡永刚,总经理。
被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5719。
法定代表人:寇钧,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瑞,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陕西钧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被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被告钧泰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专用于陕西钧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开户的XXXXXXXXXXXXX6919银行账号办理银行业务的刻有“**来印”的个人印章返还于原告; 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使用被告资质签署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绿化工程LH-10合同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为对工程款进行管理,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开立项目部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6919,并预留三枚印章,分别为陕西钧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枚、胡永刚印1枚、涉案**来印1枚。**来印章一直由原告自己保管,但在办理银行对账单业务时被告侵占该枚印章,经多次催要拒不交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辩称,其从未占有原告私章,原告主张的标的履行不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钧泰工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成立,2018年4月3日公司名称由陕西鑫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鑫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现名称陕西钧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钧泰工程公司系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系被告钧泰工程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4年10月30日,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绿化工程LH-10标段。2019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交纳涉案工程项目保证金10万元,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宝塔支行开立项目部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6919,并预留三枚印章:“陕西钧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枚、“胡永刚印”1枚、“**来印”1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9年12月20日其资料员张某某与被告财务人员杨某某和另一名财务人员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宝塔支行对涉案工程对账时,被告工作人员称此后要用“**来印”办手续、用完返还,遂将该枚印章拿走,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返还。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2019年12月20日《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黄陵延安项目**来私章一枚。落款处为:钧泰园林设计研究院 财务:胡某某收。并在其上加盖了“**来印”。2、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杨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问杨某某自己的私章何在,杨某某称在公司资料室。原告问拿我的私章干什么?杨某某称账户销户要用。原告称项目没有审计,咋能销户。杨某某称私章现在不在我手上,当时用了之后交给公司资料室。3、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称2019年12月20日银行对账时陕西钧泰将**来私章收入陕西钧泰设计研究院资料室,多次问财务负责人杨某某讨要无果。4、2014年4月21日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申请人诚信承诺书》。落款处申请人一栏加盖了陕西鑫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申请人财务负责人一栏“杨某某”签名。5、被告钧泰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载明:杨某某、胡永刚均为被告钧泰工程公司董事。6、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载明:胡永刚为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7、2021年1月5日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其上载明:被告钧泰工程公司为胡某某缴纳了2019年12月-2020年6月的养老保险。庭审中,二被告称:胡某某系被告钧泰工程公司出纳,已于2020年2月春节后离职;杨某某系被告钧泰工程公司董事。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来印”系原告私人物品,原告作为该枚印章的所有权人,对该枚印章享有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法庭查明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再结合二被告陈述可知,胡某某作为被告钧泰工程公司出纳,在其任职期间,以被告钧泰工程公司全资子公司即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财务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来印”的《收条》,并在其上加盖了该枚印章;杨某某作为被告钧泰工程公司董事,同时作为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财务负责人,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因销户要用原告的私章,用了之后交给了公司资料室;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系被告钧泰工程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钧泰工程公司系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胡永刚同时为被告钧泰工程公司董事,被告钧泰设计研究院公司财务负责人杨某某同时亦为被告钧泰工程公司董事,可见二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和人员交叉任职情形,关系较为密切。综上可认定胡某某、杨某某作为二被告工作人员为销户拿取原告“**来印”后经催要至今未予返还,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该二人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印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钧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来印章“**来印”(专用于陕西钧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开户的XXXXXXXXXXXXX6919银行账号办理银行业务的个人印章)。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校飞
书  记  员     杨安琪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杨安琪  送达时间: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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