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4586号
原告:西安大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与渭阳七路十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U8LLBXW。
法定代表人:王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航,西安市高陵区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750538329。
法定丁超,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西安大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益机电公司)与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浩宇消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航,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滞纳金(按41158元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止,共计3827.69元;以82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止,共计9754.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27元及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需合同。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起为被告加工镀锌风管器材,原告如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镀锌风管器材。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材料及加工费82316元。被告承诺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欠款: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41158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41158元,如未按约定支付则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现原告最后支付日期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供货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款推脱至今拒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已支付完货款。我方多次催促原告给我方货款发票及税票,直到现在原告方未向我方提供发票及相关合同。第二、我方在2021年7月、11月共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至今原告方未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我方从未收到原告方的货物,也不可能给其货款。第四、双方无买卖合同,我拒绝支付滞纳金。第五、原告方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及发票,导致我方财务无法给原告方付款。
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款说明》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货款82316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未如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滞纳金;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加工合同,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3、加工定制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30%定金款后发货,被告未按合同交付定金,也未支付合同欠款,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货物。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方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他人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和诉讼请求第二项无关,只能证明被告方与原告方买卖合同的样式。
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催要原告方的合同和发票;证据2、银行付款单8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货款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成立。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被告已经签订合同,按照行业习惯后期追加订单,只需确定数量及金额即可,加工制造业的合同不可能一次性确定金额,要进行不断的调整;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欠原告除诉讼请求第二项外的货款及滞纳金已付清,仍需向原告支付欠款产生的滞纳金及诉讼请求第二项货款;证据3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安大益机电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安装、调试;五金配件、五金制品零售、批发;金属材料加工、销售;创新装配式建筑设计咨询服务;通风管道、电缆桥架、综合支吊架配套研发、制造、销售;仓储服务。自2021年5月8日起,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向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供货。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共计7次。对于前两次供货,双方分别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签订了《供货合同》。该两份《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后5次供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是先由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的人员向原告西安大益机电的业务员杨涛发送一份手写货物清单,原告方排版制作成电子表格后,再由业务员杨涛把排版后的货物清单发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超确认,丁超确认后即安排生产。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已完成后5次供货。2022年6月14日,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向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作出《欠款说明》,载明:“贵公司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在我司(西安大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镀锌风管,加工明细及欠款如下:……合计82316元……由于以上所欠货款已预期6个月,经双方协商通过,陕西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诺:2022年6月30日之前偿还41158元,2022年7月31日之前偿还41158元,如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需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在该《欠款说明》上加盖公章。2022年8月26日,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向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支付货款82316元。庭审中,经与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业务员杨涛核实,杨涛称其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曾于2021年12月2月、2021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过订单,该两笔订单在货物品种、数量等方面存在不同。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按照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要求的品种、数量、规格等加工镀锌风管,被告给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主张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支付货款260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完成加工义务后,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付款。被告在原告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款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欠款数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9754.4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主张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支付货款260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西安大益机电公司主张2021年12月2日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订单后,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加工生产货物,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订单的货款及利息。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21年12月2日的订单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丁超确认,合同未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订单须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后,合同方可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1年12月2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超发送订单并要求其确认,2021年12月4日该业务员再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另一份订单并要求其回复。2021年12月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超微信回复“给发吧”。原告主张“给发吧”系对2021年12月2日订单的确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给发吧”系对2021年12月4日订单的确认。本院认为2021年12月2日的订单,在原告公司业务员要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回复。时隔两天,在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另一份订单并要求回复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给发吧”。按照一般生活经验,“给发吧”应系对当日发送订单即2021年12月4日订单的回复。此外,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21年12月2日的订单已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故原告主张对于2021年12月2日的订单,双方之间合同成立,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0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法,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9754.44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大益机电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西安大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233元,被告陕西浩宇消防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西安大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晓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勃
书 记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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