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02财保276号
申请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88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T7K3B。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资产。申请人***与案外人***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宅一套(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50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申请人***与案外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金源路××房屋(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
二、在5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