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毛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4民初65号
原告:***,男,藏族,生于1969年2月6日,四川省九龙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日,四川省米易县人,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毛华,男,藏族,生于1973年9月19日,四川省九龙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告:四川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炉城南路53号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睿鑫,男,彝族,生于1990年11月19日,四川省九龙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四川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毛华、四川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毛华、鼎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400000元,其中包括合同余款140000元和口头协议的看台工程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和9月27日签订《九龙县县级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总平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足球场混凝土垫层、排水沟部分)》,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为看台基础、主体、内外隔墙、墙柱面抹灰及必要的线管预埋(即看台下器材室、卫生间、看台下活动室及控制室、化妆间)。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后,应被告要求继续做看台上的座位工程,双方约定座位工程按米计价,单价500元/米,共计520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不予认可,也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毛华、鼎明公司均承认原告***、***主张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和9月27日签订《九龙县县级公告体育场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总平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足球场混凝土垫层、排水沟部分)》,原告施工完成,至今仍余工程款14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但辩称,原告***、***主张双方对看台座位工程另外进行了口头约定不是事实,因该部分工程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九龙县县级公告体育场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结算单及所附结算明细、收条、《九龙县县级公告体育场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总平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足球场混凝土垫层、排水沟部分)》、录像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
1.证人邱某的证言。拟证明足球场看台座位施工是在合同以外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毛华质证称,看台工程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内,自己并没有跟二原告另外进行过口头约定,因二原告一直主张该部分款项,被告方为了和谐处理,愿意给予适当补偿,所以与二原告在工程结算以后针对该部分工程又进行了一次收方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鼎明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经查,证人邱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于收方当天对看台座位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协商款项,至于该部分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或是否经双方口头协商,证人并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看台座位工程系合同以外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毛华、鼎明公司质证称,该份录音听不清楚,不认可。
经查,该份录音经当庭播放,无法听清录音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3.一份民工花名册、两份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工程误工工天统计表和一份“总支付款”列表。拟证明原告***、***已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金额。被告毛华、鼎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查,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民工工资花名册系原告***、***向务工人员发放工资的名册,无法查明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民工花名册、工程误工工天统计表和“总支付款”列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字捺印,客观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毛华、鼎明公司出示的证据
1.一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鼎明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有事项授权给被告毛华。原告***、***质证称,被告毛华很少到施工现场,现场事宜一直由施工员处理,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经查,该份委托书系被告鼎明公司出具给九龙县教育体育局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鼎明公司委托被告毛华为代理人“办理九龙县县级公共体育场签订施工合同及现场管理相关事宜”,加盖鼎明公司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其反驳主张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必然性联系,本院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相关资质。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华签订《九龙县县级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款载明施工内容为“九龙县县级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看台基础、主体、内外隔墙、墙柱面抹灰及必要的线管预埋(即看台下器材室、卫生间,看台下活动室及控制室、化妆间)等工程内容”,由原告***、***和被告毛华签字、捺印;同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总平安装工程)》和《劳务承包合同(足球场混凝土垫层、排水沟部分)》,乙方由原告***、***签字、捺印,甲方加盖“四川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县县级公共体育场(第二次)资料专用章”,双方对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三份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款项进行统一结算,并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根据劳务方现场实际施工工程内容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85651元,经双方公平公正友好协商补助乙方:14349元,合计585651+14349=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落款处为“参与人***、***、毛华”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捺印。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当天出具收条,载明“截止今日,共收到九龙县县级公共体育场劳务费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前期零散收条作废,以此收条为准”,落款处由原告***、***签字捺印。
另查明,案涉九龙县县级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工程系被告鼎明公司从九龙县教育体育局承包;鼎明公司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毛华代公司签订合同、现场管理等行为;被告毛华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4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现已完工,并实际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相关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务承包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三份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责任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在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及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明知三份合同涉及工程均为被告鼎明公司承包在建,对被告毛华代为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行为均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在本案中,双方因劳务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鼎明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华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欠款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实际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及欠付金额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鼎明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口头协议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签订《九龙县县级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工程范围就是看台工程,被告毛华、鼎明公司并不认可就该部分工程还与原告***、***进行了口头协商,原告***、***亦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座位部分独立于看台工程,或座位工程确由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口头协议的看台座位工程款26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余款人民币1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毛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四川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宋锦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