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笠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5597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笠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昆山笠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昆山笠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2059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西本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903.26元及违约金(以50990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西本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6800元。三、被告***对被告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215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848元,由被告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15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7158元缴纳至本院。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湖北世纪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1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5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沪C×××**机动车,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沪C×××**的机动车(查封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因该车辆未能控制暂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5、2021年6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结果与先前调查结果基本一致。 6、2021年8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结果与先前调查结果基本一致。 7、2021年11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结果与先前调查结果基本一致。 8、2021年5月13日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执行线索信息,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查无不动产信息;江苏省住房公积金中心、苏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查无公积金开户信息。 9、本院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10、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5月16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11、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12、2021年11月4日,本院智法电话约谈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23766.33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剩余623766.3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航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