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730号
原告:开发区恒昊坡璃店,经营场所连云经济开发区德兰市场第2幢111号。
经营者:魏良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区。
被告:***,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连云区新港中学老师,住连云区。
被告:张贯兵,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明,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商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广场第1幢2单元17层21704室。
法定代表人:马巍,总经理。
被告:张士成,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区。
原告开发区恒昊玻璃店(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店)诉被告***、***、张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追加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马公司)、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还依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追加张士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被告***和被告***、***、张贯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明、被告张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玻璃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案外人朱某签名的票据由张士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其他费用由实际签名人承担责任;3、信马公司对所有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要求张贯兵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自2017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在德兰市场第2幢111号经营门、五金、建材批发零售,2017年8、9月,被告承建宿某海上云台山景区游客中心装修工程,多次使用原告的钢化坡璃、镜子、门等五金材料,附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收据,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508930.1元,但经原告数十次追要,***支付105000元,***支付98000元,至今尚欠305930.1元。***、***、张贯兵从原告处拿了玻璃等材料,经查是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海上云台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张贯兵属于受托事项不明,所以信马公司应当对所购买的玻璃等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305930.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朱某是被告张士成的代理人,代表了张士成的意见,另外还有一张消防档烟垂壁,该施工承包协议是张士成与原告妻子孙进签订的,数额为47914元,由朱某、***、***三人签名,所以由朱某签名的要求由张士成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没有朱某签名的,由实际签名人承担责任的;信马公司是该项目的受益人,合同施工方对所有的票据都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认张贯兵是代表他签名,张贯兵是***雇用的人员,所以张贯兵签名部分由***、***承担责任。
被告***、***、张贯兵共同辩称:该涉案纠纷不单纯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且还涉及到门窗等安装工程,案由应该按照建设工程纠纷来处理。答辩如下:第一、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张士成合伙行为,被告张贯兵只是合伙人雇用的技术人员,被告张贯兵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本案合伙情况,被告***、***将申请追加张士成作为本案的被告来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第二、涉案工程除了原告证据二宿某游客中心停车场地下室雨棚边侧玻及该证据二中大厅肯德基门超白玻璃钢化工程以外,均属于被告挂靠的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于信马公司与发包方海州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导致三合伙人无法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第三、原告诉求中涉及的工程款项存在质量问题,如钢化夹心玻璃之间气泡较多,茶色玻璃镜面与墙面缝没有打胶,柱面不锈钢压条松动,售货区圆弧没有使用钢化玻璃等等问题,在监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以后,三合伙人及时通知原告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均没有具体落实,如果在海州湾发展公司最终结算时,对上述情况出现拒付、少付工程款时,三合伙人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第四、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量总价与事实有出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总价为442929.6元,而不是508930.1元,其中,证据三中93731元还没有经过合伙人***的价格确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具体欠款的依据;第五、原告要求承担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双方之间没有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以及利息,原告属于垫资行为,垫资没有约定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利息,也应该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六、被告三合伙人并不是有意拒付原告的涉案款项,只是资金没有到账,无法支付,希望原告再给几个月的时间筹措资金给予支付。对于答辩人提出的原告证据二中涉及到的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认为原告应该申请追加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到本案审理中,以便法院对具体工程款项查明事实。第七、本案涉及到宿某建安公司部分是由张士成、***、***共同完成的,其他部分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张士成辩称:我同***、***是朋友关系,我们没有合伙,在之前我因为没有工程干,他们请我去帮忙的,到我自己老街工程开工时我就走了。***是承包宿某游客中心装饰工程的,当时垂烟壁我是受***委托签的合同,***是承接宿某建安土建工程的。朱某是哪里人我都不知道,我没有委托他,他签字部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装潢工程是信马公司负责的,工程款应该由信马公司负责。后来我和***在一起的时候听到过原告家的事情,当时是张贯兵受信马公司委托去看好样品订的货,具体我也不清楚,后来他们还说出现质量问题,我说都已经验收合格了还找人家干什么。
被告信马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门、五金、建材批发、零售等业务。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陆续向宿某游客中心工程、游客中心停车场地下室雨棚侧边玻工程提供门、玻璃等建材。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建材320426.90元;经被告***、***以及案外人朱某签字确认的建材59999元;经被告张贯兵单独签字确认的建材97371元;经***单独签字确认的建材(雨棚侧边玻)30601元。上述签字确认最后一次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庭审中,被告***和***主张张贯兵是***雇佣的管理人员,张贯兵签字部分款项由该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还查明,宿某游客中心工程内装饰施工工程系由被告信马公司从发包人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其中有部分系被告***、***实际施工。2018年2月8日,宿某游客中心工程内装饰施工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本院另查明,关于原告所供涉案货物,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05000元,***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98000元。***主张其支付的105000元中给付雨棚侧边玻工程的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明细表、清单、收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游客中心停车场地下室雨棚侧边玻工程系***个人从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接,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7月6日张士成与其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张士成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47914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施工海上云台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消防挡烟垂壁工程,原告在2017年9月14日开具金额为47914元的收据,案外人朱某以及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主张朱某系被告张士成雇佣的人员,故朱某签字部分,张士成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士成对此不予认可,张士成、***对其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朱某签字的时候明确其只是打工的,但没有说明是替谁打工,因为朱某知道收据上费用的情况,所以由他签名后再由***和***签名,当时***和***都说朱某代表张士成,所以就没有要张士成签字,后来向张士成要货款,张士成主张应该向***、***要。
本院还查明,被告张士成在本院(2019)苏0703民初1042号案件中主张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经本院调取本院该案卷宗材料,该案系吴原来起诉张士成、连云港市宿某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张士成欠其连云区国土局厕所改造、宿某客服中心、宿某供销社等项目工程采购文化石、瓦片及瓷砖等建筑材料材料款,在该案审理期间,张士成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申请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回申请,并自愿与吴原来达成调解协议,由其个人给付吴原来材料款。张士成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因为宿某客服中心工程是***施工的,宿某供销社工程是***施工的,当时他们委托其介绍吴原来供货,并委托其签字,吴原来起诉要求其还款,所以才申请追加该2人参加诉讼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连云港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记录7张和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钢化玻璃有气泡现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玻璃以及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不知道照片是从哪里照的,且该工程早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不再存在质量异议。被告张士成表示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五被告应如何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建材,并包含安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该两被告辩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张士成否认就涉案货款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被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三被告系合伙购买涉案建材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出售的建材,经过被告***、***、张贯兵、案外人朱某签字确认,被告***、***自认该两被告承包部分工程,故该两被告是涉案建材的实际买受人,对自己签字部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认可被告张贯兵系其雇佣人员,其在对账单等凭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均同意张贯兵签字部分由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案外人朱某在收据上签字的时候明确其只是打工的,原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认可朱某签字的时候并未明确其系张士成雇佣人员,原告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系张士成雇佣人员,故原告要求张士成对朱某签字部分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防挡烟垂壁费用47914元,虽然被告张士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签字看,合同实际履行之后,原告并没有要求张士成签字确认,而是要求被告***、***签字确认,证明其应明知并非张士成实际与其履行合同,***、***才是实际买受人,且原告亦认可其向张士成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时候,张士成即告知该费用应由***、***承担,故该费用应由***、***对原告承担,被告张士成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信马公司只是涉案原告供货工地所涉装饰工程的总包方,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目前并无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信马公司对所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个人应当给付原告的材料款金额为30601元、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的金额为477796.9元,扣除该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后,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5601元;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79796.90元。因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应当从材料交付之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26日对账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以2560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以279796.9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质量问题,明确如果发包单位扣款,其再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归该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恒昊坡璃店材料款25601元及利息(利息以2560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开发区恒昊坡璃店材料款279796.90元及利息(利息以279796.9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开发区恒昊坡璃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9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 静
审 判 员 陶明忠
人民陪审员 刘道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敏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