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翔,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住陕西省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陕西金镝(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陕西金镝(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45835R。
法定代表人:马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佳,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煜腾宝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CD2P8B。
法定代表人:刘宝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信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马设计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煜腾宝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腾宝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建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7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重要事实,***由刘宝宝招聘,与上诉人无关。信马设计公司是涉案项目分包单位,信马设计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中,有***签字。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工伤时确认的工种是“信马装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揽的项目工作,上诉人向***支付工资,后又为***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信马设计公司答辩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答辩人系上诉人和煜腾宝渊公司之间的纽带,而非***的实际用工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煜腾宝渊公司未答辩。
陕建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7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日,***经人介绍在陕建六公司承包的榆林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项目工作,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13日受伤。2020年6月23日,陕建六公司向***支付工资4500元。陕建六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24日,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出具了证明:陕建六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为榆林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工程项目职工***(身份证:612XXXXXXXXXXXXXXX)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业务。另查,陕建六公司将体育馆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信马设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陕建六公司承包的榆林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项目提供劳动,接受管理,陕建六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且办理工伤保险,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陕建六公司认为其已经将该项目分包给信马设计公司,有***与信马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但***及信马设计公司均否认该合同中签名为***本人所写,故本案对陕建六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陕建六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且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其称被上诉人***不是其聘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意见。
综上所述,陕建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为纲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祎
书    记    员     席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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