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3829号
原告:重庆茂全石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13W7FXT。
住所: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218号12幢附14号。
法定代表人:兰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仙强(特别授权),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交都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NMA16。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8楼8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霜(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特别授权,公司员工),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重庆茂全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全公司)诉被告四川交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仙强,被告交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罗文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25361.58元;2.判决被告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段1888号向内江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外包产业园(一期)项目提供柴油,柴油单价按供油当天挂牌信息价计;每月月底计量结算,数量以甲方签收供油量为准;甲方收到乙方开具足额、合法的有效发票后,15天内结清结算月货款给乙方,遇节假日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油。经结算,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3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油款325361.5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柴油款。
被告交都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但结算金额应为318774.07元;因原告违约不向我公司供油,我公司只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柴油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交都公司举证为: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机械用加油记录。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无合同约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方)为交都公司,乙方(销方)为茂全公司;供销货物为0#柴油,以实际供油量按供油当天挂牌信息价计价,单价含13%专税,柴油价格随市场变化调整,单价已包含运至卸货地点运费,价格随当地中石油加油站挂牌价调整,如双方不能合意,供求双方有权终止买卖合同;乙方供货地址为内江东兴区××道××段××号,项目名称为内江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外包产业园(一期)项目;甲方需提前1天通知乙方送货地点及数量,如乙方没有能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把柴油送到位,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收货人任荣;每月月底结算柴油款,数量以甲方签收供油量为准;甲方收到乙方开具足额、合法有效发票后,15天内结清结算月货款给乙方,周六、周日、节假日付款顺延;鉴于甲方用油的实际情况和特殊性,乙方需随车配备加油设备给甲方指定的各型机械进行现场加油,并满足甲方随时用油所需;乙方加油的计量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相关规定,因乙方提供的计量设备原因导致计量设备显示的数量的实际加油数量(以甲方实际测量为准)出现超出相关部门规定的允许偏差,按甲方实际测量数量为准;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茂全公司随即向被告交都公司供油。当年3月11日,原告的经办人感染××后双方供销活动未再继续。4月28日,原告经办人罗成将茂全公司已签章的结算单向被告出具,该结算单载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325361.58元,被告交都公司的安全部、财务、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指定收货人任荣均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日,在《机械用加油记录》上原告注明的加油的总金额为320496.79元,该记录单经原告茂全公司签章且有经办人罗成的签名,在该单据罗成签名处的左边及左下侧注明“减222升×7.76=1722.72,等于318774.07”,该注明的字体明显大于罗成签名,且凭肉眼即可发现与罗成的签名字体有较大差别,被告提交的该证据非原件,在法庭责令提交原件的期间被告仍未提交原件以供辩别。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份总额合计为320496.79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的货款金额多少;二、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应付的货款金额多少)。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为325361.58元,加油记录上载明的货款为320496.79元(虽然该材料上以手写的方式注明扣减后的金额,但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辨别,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结算单与加油记录上均有原告茂全公司的签章,表明原告茂全公司对两份材料均认可,按自认的证据规则,应采信其中对茂全公司不利的证据即采信加油记录,故总的供油金额为320496.79元。被告虽然辩称原告违约未继续供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按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需提前1天通知乙方送货地点及数量”,无证据表明被告提前1天向原告发出了需货量及供货地点。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320496.79元,该金额也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周末休息时间被告应于2022年5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即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关于第二个问题(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原、被告所签合同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原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且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交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茂全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496.79元及资金利息(计息基数:以320496.79元为基数并随支付货款金额递减;计息期间:202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重庆茂全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00元,保全费2147.00元,合计5237.00元,由被告四川交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启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吴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