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9006民初2837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吉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世纪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鼎宏建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给付施工款455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二原告及被告***与被告世纪鼎宏建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由二原告及被告***各出一台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李长富出推土机一台。7月18日,三台挖掘机和推土机进入“天门追日青山20MWP荒坡并网光伏发电工程”施工现场,7月19日开始施工。原告***管理现场油料签收、原告***管理后勤生活及设备维修、被告***负责与被告世纪鼎宏建设公司协调工作。2015年8月31日,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为12万M3,施工到2015年9月中旬,被告***在被告世纪鼎宏建设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均未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为此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世纪鼎宏建设公司怕耽误工期,为二原告口头担保,二原告的施工款由该公司扣划。其后二被告继续施工至2015年10月5日止。二原告的施工款被被告***一人独占,分文未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未与二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书》,不存在共同施工完成“天门追日青山20MWP荒坡并网光伏发电工程”的土方工程,没有事实根据形成与产生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门市人民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管辖权;二、被告***住所地系湖北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共同在被告世纪鼎宏建设公司位于天门市的“天门追日青山20MWP荒坡并网光伏发电工程”进行土方工程施工时产生纠纷所致。二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合伙共同在该处进行土方工程施工,并称被告世纪鼎宏建设公司为其二人被被告***所领取的工程款予以担保,但二原告未提供被告世纪鼎宏建设公司有为其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而该公司也未认可有担保行为,且该公司实际已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故该案应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故该合伙协议纠纷应由被告李长富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