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239号
原告:青岛胜阳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27号3**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BYL2X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59号交运广场B座2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THYJW78。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1栋1**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6032101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胜阳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胜阳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胜阳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03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20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于2020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的康复大学建筑工地进行施工,2021年5月5日租赁施工结束,租赁费共计2235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拖欠203500元未付,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青岛胜阳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2份,证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为被告的代表人,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赁地点、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结算方法、付款时间等事项。
证据2、《结算单》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23500元。
证据3、企业信息公示材料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者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被告租赁原告临工50装载机进行施工,月租金23000元,租赁期限2021年1月4日开始至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通知租赁结束,具体退租时间以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退租时间为准,租赁费结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按月支付机械租赁费,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通知原告租赁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和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且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又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被告租赁原告现代挖掘机225-7进行施工,月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2020年12月25日开始至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通知租赁结束,具体退租时间以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退租时间为准,租赁费结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按月支付机械租赁费,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通知原告租赁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和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且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2021年5月5日,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租赁的设备全部退场停工,双方对租赁机械的数量、工时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八局发展工地:临工50型装载机2021.01.04进场,2021.02.03停工,挖掘机2020.12.25进场工作,2021.02.03停工,龙工50型装载机2021.02.23进场工作,2021.03.21停工;玉泰工地:挖掘机、装载机进场日期2021.03.02,离场日期2021.05.05;备注:挖掘机30000元/月,装载机23000元/月。”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租赁费结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的约定,八局发展工地施工的临工50型装载机租期一个月,产生租赁费23000元,龙工50型装载机租期一个月,产生租金23000元,挖掘机租期1.5个月,产生租金45000元(30000元/月×1.5月),玉泰工地挖掘机租期2.5个月,产生租金75000元(30000元/月×2.5月),装载机租期2.5个月,产生租金57500元(23000元/月×2.5月)。上述租金共计223500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租金20000元。
还查明,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账,产生租赁费22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分支机构的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晟凯分公司财产财务独立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由分支机构的设立单位即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20000元,故应从总租赁费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租赁设备最后退场时间是2021年5月5日,故原告要求自2021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胜阳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费203500元(223500元-20000元),并承担以20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5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胜阳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保全费153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