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02民初1312号之一
原告:武汉市群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893355791。
法定代表人:陈群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056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M8WH84。
法定代表人:刘训美,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市群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209333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8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直至支付完毕为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因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6000元、保险保全费4140元。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黄冈市,工程名称:黄冈嘉晟国际长河二期10#、11#、12#、13#约13.8万平方米的工程,承包方式:大清包方式(见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7月28日,总天数:620天,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还约定了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两被告的要求将2000000元(贰佰万元)的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上,但是原告进场施工十五天后,第三人嘉晟公司要求原告退场。另据查:被告上海神润公司与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为被告上海神润公司没有按期交纳项目保证金(壹仟万元),导致被告上海神润公司与嘉晟公司的合同没有生效,进而导致原告被迫退场。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后,2019年1月7日,两被告又和十堰市联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将嘉晟国际长河二期的劳务承包给十堰市联合公司。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又再次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自2019年4月8日解除,合同终止协议生效后十五天内将保证金200万元退还乙方,如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没有按期向乙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的,则两甲方向乙方支付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直至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乙方维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保全费、交通费由甲方承担等。原告认为:被告神润公司没有向嘉晟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导致其与嘉晟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生效,也导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另两被告又将嘉晟国际长河二期项目再次承包给十堰市联合公司,导致嘉晟国际长河二期项目劳务事宜出现两次发包情形,两被告的上述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之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项目负责人杨志国将保证金(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之中,被告***理应与被告上海神润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项目负责人杨志国多次联系两被告,两被告才于2019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合同在武汉市洪山区王家墩18号1栋15F层B15F02室签订,由此可见,本案应当由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为合同的解除,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且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属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 展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李宝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