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056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M8WH84。
法定代表人:刘训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铁城,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群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893355791。
法定代表人:陈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曹振宇,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群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胜公司)、原审被告曹振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7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铁城、被上诉人群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群胜公司与神润公司、曹振宇签订,属于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神润公司与群胜公司签订,曹振宇仅是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章。二、神润公司与群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并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一说。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群胜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到神润公司指定账户生效,合同并未约定打款账户为曹振宇个人账户;且神润公司事后对涉案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曹振宇个人账户的事实并未予以追认。三、《合同终止协议》系被上诉人一方杨志国胁迫曹振宇在其事先起草的《合同终止协议》上加盖神润公司的印章,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真实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一审程序错误。
群胜公司辩称:群胜公司为了承包黄冈嘉晟国际长河二期10#、11#、12#、13#约13.8万平方米的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与神润公司、曹振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群胜公司将2000000元保证金汇入曹振宇的账户上。群胜公司按约定进入涉案工程工地施工半月后,开发商阻止群胜公司继续施工,其原因是神润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建权,群胜公司只能退出施工。在此情况下,群胜公司与神润公司、曹振宇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神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曹振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群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群胜公司与神润公司、曹振宇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二、依法判令神润公司、曹振宇共同向群胜公司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并向群胜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209333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8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直至支付完毕为止);3、依法判令神润公司、曹振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群胜公司因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6000元、保险保全费4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群胜公司与神润公司、曹振宇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群胜公司(乙方)承包神润公司、曹振宇(甲方)位于黄冈市,工程名称:黄冈嘉晟国际长河二期10#、11#、12#、13#约13.8万平方米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方式,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7月28日,总天数620天,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合同甲方加盖神润公司公章及曹振宇私章,乙方加盖群胜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人杨志国签字。合同签订后,群胜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神润公司、曹振宇的要求将2000000元的保证金汇入曹振宇账户上,2018年12月14日曹振宇作为借款人出具2000000元整借条给群胜公司,注明此款是嘉晟国际三期(10-13#)楼务清包保证金,到期无息归还。群胜公司进场施工十五天后,案外人嘉晟公司要求群胜公司退场。2019年4月15日,群胜公司与神润公司、曹振宇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甲方神润公司、曹振宇、乙方群胜公司约定:“1、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自2019年4月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贰佰万元自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十五天内退还乙方;3、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即生效;5、如甲方在合同生效十五天内没有按期向乙方支付保证金贰佰万元,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甲方支付完毕为止),并且乙方维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保险保全费由甲方承担(从2018年12月14日起月息2%计算利息至甲方支付完毕为止);6、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4月15日群胜公司在此协议上盖章,神润公司在此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印,曹振宇在协议上签名。因神润公司、曹振宇未按协议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群胜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群胜公司与神润公司、曹振宇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又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神润公司、曹振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群胜公司依据双方间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神润公司、曹振宇偿还本息,神润公司、曹振宇理应承担偿还群胜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群胜公司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武汉市群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宇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二、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还武汉市群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群胜公司律师费26000元、保险保全费4140元,共计30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56元,由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宇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神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报警证明三份(主要内容分别为:1、2019年3月22日11时13分接110报警,报警人曹振宇,报警称在积玉桥凤凰世纪家园九栋一单元407室,一名叫杨志国的人冲进家里扯皮;2、2019年3月28日17时40分接110报警,报警人陈莉,报警称在积玉桥凤凰世纪家园九栋一单元407室,一名群胜公司叫杨志国的人,与其老公曹振宇的公司有纠纷,现在家门口,带领着六七个人,堵在家门口,不断敲门,冲进家里扯皮;3、2019年3月29日7时33分接110报警,报警人陈莉,报警称在积玉桥凤凰世纪家园九栋一单元407室,一名叫杨志国的人带领着七个人,称与其老公曹振宇的公司有纠纷,冲进家里扯皮)。神润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合同终止协议》是在受群胜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群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NO02123789号、金额为9999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群胜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签订时,曹振宇没有向群胜公司提交委托书,该委托书是神润公司、曹振宇之间的内部沟通手续,不能证明曹振宇系接受神润公司的委托。
证据三、证人孟某、聂某证言(两证人系群胜公司泥工师傅,其中孟某出庭作证。孟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孟某于2019年元月份左右到黄冈嘉晟国际长河二期工程工地上做泥工,在二楼上铺建隔墙,做临时宿舍,当时去了三个师傅,四个小工;做了15天左右,建设方把工程工地的电断了,不要群胜公司继续施工;聂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9日群胜公司泥工进黄冈嘉晟国际长河二期工程场地做临建,在建设方原一期商业二层用房上用加气砖作隔断墙并列出相关施工费用)各一份。拟证明武汉群胜公司已进场施工的事实。
经审查一审案卷,群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群胜公司与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服务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金额为26000元)各一份;同时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金额为4140元的发票一份。经质证,神润公司对该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二审中,曹振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神润公司和群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曹振宇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神润公司提交的三份报警证明,群胜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报警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且没有注明出具日期。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无证明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从三份报警证明的内容分析,亦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合同终止协议》系受群胜公司胁迫而出具,故神润公司提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群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金额为9999元的发票,神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群胜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群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神润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神润公司与涉案工程和履约保证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群胜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神润公司对群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与该公司无关联,只是与曹振宇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孟某、聂某两份证言中相互吻合的部分即群胜公司于2019年元月份派出施工人员进入黄冈嘉晟国际长河二期工程工地进行临时建筑短期施工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聂某陈述的相关施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神润公司、曹振宇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群胜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鄂11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与《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终止协议》的首部载明甲方为神润公司,乙方为群胜公司,协议的尾部“甲方”处加盖了神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训美印章,曹振宇亦在旁边签字,神润公司应按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神润公司提出《合同终止协议》系被上诉人一方杨志国胁迫曹振宇在其事先起草的《合同终止协议》上加盖神润公司的印章,协议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本院对神润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该《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神润公司同时提出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神润公司与群胜公司签订,曹振宇仅是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章,一审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且该合同约定群胜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到神润公司指定账户生效,神润公司与群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并未生效的主张,对此,因神润公司已与群胜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并将群胜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向群胜公司退还并约定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对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体以及合同效力形态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神润公司应依据《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向群胜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险保全费。同时,一审判决曹振宇与神润公司共同承担向群胜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保险保全费的民事责任,曹振宇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经审查,神润公司、曹振宇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经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鄂11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神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表述神润公司、曹振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群胜公司依据双方间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神润公司、曹振宇偿还本息,神润公司、曹振宇理应承担偿还群胜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因涉案款项系保证金,并非借款(虽然曹振宇就涉案款项向群胜公司出具借条,但借条上亦已注明该款是嘉晟国际三期(10-13#)楼劳务清包保证金,到期无息归还),故一审上述表述不当,适用法律亦有误,应予以纠正,但是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虽在论理部分表述涉案款项系借款,适用法律亦有误,但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神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6元,由上海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桂芳
审判员 易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