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3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创汇路9号3幢一层7号商铺。
负责人:袁亨利,个体经营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豫西,男,该服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98号801室A。
法定代表人:山崎宪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茜菲,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锦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信号厂新19号楼1104房。
法定代表人:余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霄,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军,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以下简称轮之慧服务部)、上诉人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锦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轮之慧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豫西、墨铁柱,上诉人普利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被上诉人锦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宵、汪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轮之慧服务部上诉请求:一、请求将原审判决认定的轮之慧服务部(2017)陕01民终3195、3250、3219、3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失392500元变更为409821.5元,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普利司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364377.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普利司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轮之慧服务部与普利司通公司、锦美公司达成《普利司通BTS/BTS+店铺装修合同书》,约定由普利司通公司出资10万元为轮之慧服务部装修、锦美公司负责装修。普利司通公司制定装修设计方案,并明确约定合同涉及的装修项目产权归普利司通公司所有。锦美公司完成施工后,普利司通公司通过照片进行了验收。轮之慧服务部按照普利司通公司的要求购买了像一个设备、工具。2016年5月18日,因火灾导致包括轮之慧服务部在内的9家商户物品被烧。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专项勘验显示,轮之慧服务部门头多次出现打火后引起火灾。根据高公消字(2016)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轮之慧服务部门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普利司通公司作为门头设计者和所有人,其门头设计方案存在缺陷;锦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提醒普利司通公司给门头用电设备安装漏电保护设备,应由普斯斯通公司承担80%的责任、锦美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普利司通公司辩称,轮之慧服务部无权请求对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理,对其要求变更已生效判决内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高公消字(2016)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对火灾的具体原因得出结论,轮之慧服务部称普利司通公司违反国家用电安全操作标准属子虚乌有,普利司通公司不负责门头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并无安装漏电保护设计的义务,故不同意轮之慧服务部要求将其责任承担比例改为10%以及由普利司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
锦美公司述称,尊重一审判决,不同意轮之慧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根据(2017)陕01民终3250、3219、3304号三份民事判决书,是由张毅赔偿给其他商户的,故不应由袁亨利主张;(2017)陕01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认定轮之慧服务部的损失总额为55万元,本案一审中认定的93100元不属于其损失。
普利司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轮之慧服务部对普利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火灾系由门头灯箱引起没有证据支持;普利司通公司只对轮之慧服务部的店铺提出设计要求,不对店铺进行装修施工设计,亦不存在国家安全用电操作标准,故一审认定普利司通公司存在主要过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轮之慧服务部在涉案店铺设备损失45650元与事实不符且与已生效的(2017)陕01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普利司通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错误;本案属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轮之慧服务部未就普利司通公司的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轮之慧服务部辩称,消防部门勘验笔录中有明确载明,门头5次出现打火现象,起火点在门头,才导致了这次火灾的发生;装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中载明轮之慧服务部应当按照普利司通公司的要求来装修,第六条也载明普利司通公司要来验收,门头是普斯斯通公司设计、定做,也是其指定的单位来安装的;轮之慧服务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91300元的店铺设备损失,故一审认定上述损失是正确定的;张毅和袁亨利系轮之慧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其损失实际就是轮之慧服务部的损失。
锦美公司辩称,普利司通公司并非针对锦美广告公司上诉,不对普利司通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轮之慧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美公司、轮之慧服务部赔偿轮之慧服务部财产损失共计77127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轮之慧服务部登记经营者袁亨利,实际经营者张毅。2015年5月轮之慧服务部与普利司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轮之慧服务部成为普利司通公司轮胎产品的零售店。2015年5月轮之慧服务部与锦美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及案外人西安亘首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普利司通BTS/BTS+店铺装修合同书》,约定:由锦美公司为轮之慧服务部装修,总价110781.9元(包括设计、制作、安装、维修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普利司通公司出资10万元装修轮之慧服务部,合同涉及装修项目产权归普利司通公司所有,日常维护责任及费用由轮之慧服务部承担。并约定由普利司通公司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和制定装修标准,装修完成后由轮之慧服务部与锦美公司对装修标准进行验收,锦美公司负责提供施工验收报告,同时拍摄全景照片,将照片贴在施工验收报告上,由轮之慧服务部与锦美公司签字盖章,轮之慧服务部将施工验收报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普利司通公司。该合同第五条质量保证:1、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锦美公司所有材料制作的装修项目(装修报价所列项目),必须自装修之日起三年内,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如果发生质量问题锦美公司无条件进行维修或更换,保证有问题项目能够正常使用。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锦美公司应在接到轮之慧服务部通知后72小时内到店进行免费修理。2、自安装检验合格后,因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坏、修复费由轮之慧服务部与普利司通公司各承担50%;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坏和修复,修复费应由锦美公司自行承担,但锦美公司有证据证明损毁原因非因其装修施工问题或装修材料不合格问题引起的,修复费由轮之慧服务部承担。合同第八条合同的解除:锦美公司使用未获得普利司通公司同意的装修项目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的;锦美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制作要求装修的,普利司通公司有解除权。锦美公司履行装修义务,普利司通公司从上海世田谷广告有限公司以10450元订做BTS新款LOGO制作物(灯箱)后,交由轮之慧服务部涉案店面由锦美公司安装至轮之慧服务部店面门头,锦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涉案店面装修完成,并由轮之慧服务部和锦美公司拍照该施工项目由普利司通公司通过照片进行验收。2015年9月15日涉案店面开业。一审庭审中普利司通公司提供BTS店出店申请书(2015年版),能够证明轮之慧服务部(经营者袁亨利、负责人符豫西)经营设备扒胎机、平衡机、四轮定位、氮气机和换机油机。2016年5月18日20时,轮之慧服务部所在的西安市创汇路9号广告牌市场A.B区门面房着火,将包括轮之慧服务部商铺在内的九家店铺及店铺内所有物品全部烧毁。经2016年6月16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高公消字2016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轮之慧服务部门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造成案外人侯华楠、西安市雁塔区昊成广告装饰工程部、李志军的涉案店面、轮之慧服务部店面(登记经营者袁亨利,实际经营者张毅)及店内物品全部烧毁,遂引发诉讼。经本院(2017)陕01民终3195、3250、3219、3304号民事终审判决查明涉案市场未经过消防验收。轮之慧服务部经营者作为轮之慧服务部的使用人和登记人对自己商铺负有管理义务,应保障该商铺在使用过程中安全,当然包括预防火灾的发生。但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轮之慧服务部,轮之慧经营者未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广告标牌市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未尽到消防验收的市场交付使用,市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尽到市场内电气线路的安全维护义务,因此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袁亨利、张毅与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遂就轮之慧服务部的损失作出(2017)陕01民终3195号判决: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袁亨利、张毅财产损失275000元。就侯华楠的损失(2017)陕01民终3219号判决: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侯华楠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张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侯华楠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袁亨利承担连带责任。就西安市雁塔区昊成广告装饰工程部的损失作出(2017)陕01民终3250号判决: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西安市雁塔区昊成广告装饰工程部财产损失共计75000元;张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西安市雁塔区昊成广告装饰工程部财产损失共计75000元,袁亨利承担连带责任。就李志军的损失作出(2017)陕01民终3304号判决: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志军财产损失共计17500元;张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志军财产损失共计17500元,袁亨利承担连带责任。现轮之慧服务部以其登记的字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利司通公司、锦美公司赔偿西安中院已生效的(2017)陕01民终3250、3219、3304三份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经营者应代其他商户赔偿143850元;西安中院(2017)陕01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275000元加诉讼费9424元共计284421元及原告本次火灾造成的设备损失172941元共计损失77127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普利司通公司和锦美公司承担。一审另查明,本院就轮之慧服务部经营的店面损失作出的(2017)陕01民终3195号判决中,认为轮之慧服务部销售出货单能够证明袁亨利、张毅曾为经营所需购买了若干设备(扒胎机、平衡机、四轮定位、氮气机和换机油机)等物品,但不能证明在火灾发生时店铺内是否存放有该物品。因此对轮之慧服务部此项损失未进行认定。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轮之慧服务部提供购买设备合同及清单证明其在该涉案店铺内存放有上述涉案设备的事实及购买价格(扒胎机7300元每套、平衡机每台33**元、四轮定位每套78200元、氮气机每台16**元和换机油机每个900元),同时普利司通公司提供的BTS店出店申请书(2015年版),也能够证明轮之慧服务部按普利司通公司要求在涉案店铺配备了上述设备。另查,涉案商铺所在市场每天正常下班晚上19时。2016年5月18日19时30分轮之慧服务部经营者所雇店员在门口检查后离开。2016年5月18日54分至20时1分轮之慧服务部涉案门面店门头上方出现电线多次打火现象并引发火灾。锦美公司在安装时未给涉案门头安装漏电保护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普利司通公司出资10万元人民币装修轮之慧服务部的涉案店铺,由锦美公司实施装修。普利司通公司制定装修设计方案,并明确约定合同涉及的装修项目归普利司通公司所有。轮之慧服务部经营的涉案店铺的涉案BTS新款LOGO制作物(灯箱)由普利司通公司从上海世田谷广告有限公司以10450元订做,交由轮之慧服务部涉案店面由锦美公司安装至轮之慧服务部店面门头,且该涉案灯箱归普利司通公司所有。从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火灾现场的勘验笔录中能够证明火灾事故系轮之慧服务部涉案店面门头BTS新款LOGO制作物(灯箱)引起的,对此普利司通公司作为轮之慧服务部门头的设计者和门头灯箱的所有人未按照国家用电安全操作标准进行设计导致其门头多次打火并引发火灾,存在主要过错。锦美公司作为装修、设计及安装涉案灯箱的责任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操作,也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且事故发生时仍然在装修合同质保期内,因此作为装修安装方亦存在一定过错,轮之慧服务部作为实际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必要及时的维护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综合案件的主、客观因素考虑,本案诉讼轮之慧服务部与锦美公司、普利司通公司之间应按4:1:5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轮之慧服务部提供购买设备合同、清单及普利司通公司提供的BTS店出店申请书(2015年版),能够相互印证轮之慧服务部按普利司通公司要求在涉案店铺配备扒胎机1套(7300元)、平衡机1台(3300元)、四轮定位1套(78200元)、氮气机1台(1600元)和换机油机1个(900元)设备,共计价值91300元。但轮之慧服务部该项损失在(2017)陕01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书因证据不足未进行认定,但因已判决案件中对损失部分认定由轮之慧服务部及案外人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50%,因此轮之慧服务部主张的该项损失在本案中依法认定为45650元。轮之慧服务部主张的其余损失经(2017)陕01民终3195、3250、3219、3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计392500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38150元。轮之慧服务部自行承担175260元,锦美公司承担43815元及普利司通公司承担219075元。轮之慧服务部主张有关已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诉讼请求锦美公司、普利司通公司承担一节,因此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轮之慧服务部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赔偿款219075元;二、被告西安锦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赔偿款43815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1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604.8元,由被告西安锦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1.2元,被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756元,二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2016年5月18日20时,轮之慧服务部所在的西安市创汇路9号广告牌市场A.B区门面房着火,将包括轮之慧服务部商铺在内的九家店铺及店铺内所有物品全部烧毁。经2016年6月16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轮之慧服务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另根据公安消防部门2016年6月3日第3次勘验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对从创汇路南侧华东建材市场临街商铺处提取的摄像头进行专项查勘显示:……2016年5月18日19时54分27秒至33秒时,轮胎店门头上方出现电线打火现象;19时55分24秒至57分28秒,该门头出现再次打火现象,并逐渐转强;20时01分35秒至20时03分20秒,该门头出现再次打火现象,并逐渐转强;20时14分40秒,轮胎店门头处向下掉火渣;20时15分50秒,西侧电线杆冒火花,火花较大,且火花持续约10秒,20时15分54秒,轮胎店门头再次冒火花,火花较大,20时19分13秒,轮胎店地面有火花跌落,20时20分24秒轮胎店地面再次有火花……”。另,普利司通公司和锦美公司在二审中否认一审庭审中,轮之慧服务部提供购买设备合同及清单证明其在该涉案店铺内存放有扒胎机、平衡机、四轮定位、氮气机和换机油机等涉案设备的事实及购买价格(扒胎机7300元每套、平衡机每台33**元、四轮定位每套78200元、氮气机每台16**元和换机油机每个900元),同时普利司通公司提供的BES出店申请书(2015年版),也能够证明轮之慧服务部按照普利司通公司要求在涉案店铺配备了上述设备。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6年5月18日20时,轮之慧服务部所在的西安市创汇路9号广告牌市场A.B区门面房着火,公安消防部门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轮之慧服务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累计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另外,公安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轮之慧服务部门头多次出现打火现象后火灾发生。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次火灾因轮之慧服务部门头BTS新款LOGO制作物(灯箱)引起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本次火灾事故系轮之慧服务部店面门头BTS新款LOGO制作物(灯箱)引起。
根据2015年5月轮之慧服务部与锦美公司、普利司通公司等达成的《普利司通BTS/BTS+店铺装修合同书》约定,涉案装修项目产权归普利司通公司所有,由普利司通公司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和制定装修标准,装修完成,并由轮之慧服务部和锦美公司拍照该施工项目由普利司通公司通过照片进行验收。此外,普利司通公司从上海世田谷广告有限公司以10450元订做BTS新款LOGO制作物(灯箱)后,交由轮之慧服务部涉案店面由锦美公司安装至轮之慧服务部店面门头。因此,普利司通公司应对本次火灾对轮之慧服务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锦美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装修、设计人及安装涉案灯箱的责任人,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安装涉案灯箱时没有提醒普利司通公司加装漏电保护装置,且事故发生时仍然在装修合同质保期内,因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轮之慧服务部作为涉案门头的实际使用人,对涉案门头负有日常维护责任,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故应当适当减轻普利司通公司和锦美公司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轮之慧服务部、锦美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的轮之慧服务部损失以按2:1:7的比例承担为宜。关于轮之慧服务部损失的数额,经本院(2017)陕01民终3195、3250、3219、3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轮之慧服务部的损失共计392500元。轮之慧服务部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在该判决认定的损失之外仍遭受其他的损失,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应以本院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中确认的损失计392500元计算轮之慧服务部的损失数额。因此,轮之慧服务部应自行承担78500元,锦美公司应承担39250元,普利司通公司应承担274750元。因锦美公司未提出上诉,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判决锦美公司支付轮之慧服务部赔偿款43815元应予维持。
因轮之慧服务部并未主张锦美公司、普利司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赔偿款274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2元,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已预交,由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负担6762元、西安锦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5元,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已预交3379元、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4586元,由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负担2159元、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06元。西安锦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时,还应分别向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支付案件受理费650元、5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平
审判员 李刚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