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02民初3856号之一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东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749794038。
法定代表人:戴俊,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1263364。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追加):新余市沃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建设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0M093U。
法定代表人:钱雷,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单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新纪元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新余市沃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0月10日依法追加新余市沃北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9096.52元、逾期付款利息117782元(逾期付款利息自约定付款日2020年6月15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7日,后期逾期付款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3236878.52元,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被告绿地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1月,被告绿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写明是绿地公司是发包方,***是承包方,但是***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实际上***与绿地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与***签订合同后,依约向***送货,但其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账核算,***尚欠原告货款3119096.52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虽然是与***签订的合同,但是对账、调价发函等事宜均是***以绿地公司的名义来对接,且均由***或者其指定人员审核。因此,绿地公司作为挂靠人应当承担对所欠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绿地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沃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沃北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被告沃北公司与原告新纪元公司签订,而是由被告***与原告新纪元公司签订,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一项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六项交货地点与发货方式第一条中约定“1.本合同项下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萍乡绿地11#地块萍湖印象”,因此,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已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为萍乡绿地11#地块萍湖印象,该地点在本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此外,被告沃北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其中第25项“争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中第二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项目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而该地点亦在本院的管辖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余市沃北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林 果
代理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