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银龙门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12450号
原告:河南银龙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悦,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银龙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门业)与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门业委托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龙门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8598.5元及利息(以货款28598.5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各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甲级防火门单价每平米460元,乙级防火门单价每平米425元,丙级防火门单价每平米290元,单元门单价每平米489.86元,合计1041342.6元,需要临时增加产品的,双方在变更单上另行约定该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及相应价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交货并安装完毕,被告项目已在2018年12月5日投入使用,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9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宏顺源公司缺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防火门供货暨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货甲级、乙级、丙级防火门,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到公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甲方工程部分户验收后付至货款97%,剩余货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以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交货时间自2017年5月1日起15天内到货完毕,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前安装完毕。产品质量免费保修一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017年10月30日,宏顺源公司出具防火门分项结算表,载明合同结算总金额1041342.6元。现被告已付至结算价97%即19155.81元。
2017年12月22日,宏顺源公司出具卢氏县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室外高配电房防火门安装分项工程结算表,载明合同结算总金额19748.26元。现被告已付至结算价97%即1010102.32元。
另查明,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卢氏县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1#-4#、8#-11#楼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供货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且双方已进行了验收结算,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已支付至结算价的97%。因合同所涉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在超出一年质保期后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的质保金28598.5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支付,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损失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银龙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285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85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