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卢氏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986号
原告:**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城关镇南新村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628XK6H。
法定代表人:张彦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斌,河南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路40附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0644904322。
法定代表人:张晓勇,总经理。
原告**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00000元日千分之一从2019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为被告在**工地供应水电器材。原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交付了相关器材,总货款价值70余万元,被告收到器材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告**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合计价款为751280.3元,验收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收到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必须在三天内通知原告。交货方式:原告按被告要求,2018年11月26日货物已经运送到乙方在**县的项目工地(**县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运费原告已付,被告在2018年11月26日已收到清单里全部货物,并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无异议。结算方式:本合同价格按16%增值税开票,被告收到原告向被告开的此单货物增值税发票合计为751280.3元后,被告需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每日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约定**县人民法院为双方的管辖法院,并明确该合同系为了明确双方已无于2018年12月5日补签。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合计为751280.3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货款3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将相关器材卖给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足额开具合计为751280.3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违约损失应从2019年4月7日起计算。关于计算的标准,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原告亦按此主张,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更改为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县锦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赵喜霞
人民陪审员  王润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