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晨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双龙湾镇龙驹村龙驹街西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晨源市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城关镇西关建材市场11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李雪妮,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相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红,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系***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娜,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路40附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南京西路丰源公寓65栋1-1号。
法定代表人:姚舜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晨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程租赁公司)、***、三门峡晨源市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源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源公司)、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4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06510.11元赔偿责任。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从2018年10月份起受雇于宏顺源公司,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宏顺源公司安排到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在工地开的也是宏顺源公司的装载机,并非上诉人出租的装载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宏顺源公司工资表及给***发放工资的电子凭证等证据,与***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庭审质证中承认与宏顺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宏顺源公司庭审中也承认给***在内的工人投保有建安保险。***2019年4月18日因公受伤时也是给宏顺源公司干活。虽然干活时开的装载机是上诉人的,但该装载机是上诉人租赁给科发公司的,租赁期限内由科发公司支配。当时科发公司的打桩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装载机是宏顺源公司借用,该装载机出租时配备的司机也不是***。***称***电话通知其开铲车,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庭审陈述受宏顺源公司妇幼保健院项目部人员龙占旭指示和要求开装载机推土发生事故,所干的活也是宏顺源公司的活,每月公司由宏顺源公司发放。能够证明***和宏顺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称受雇于***与上述事实矛盾。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做表述,存在程序瑕疵。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与***及其掌控的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存在长期雇佣关系。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18日事故发生,***一直跟随***开装载机,装载机系***个人独资的晨程租赁公司所有。***到哪里干活,干什么活都是***指派。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发放数额及方式,2018年后约定每月5000元,承租单位足额发放5000元,***不再发放。如果不足,***补足。2018年10月起,***在宏顺源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事故发生前***在朱阳关化肥厂干活,4月初下午六点多,***下工后接到***电话,称装载机租给妇幼保健院工地的打桩人,李景涛开车技术不好,让***和李景涛换一下。第二条***去妇幼保健院项目工地接替李景涛的活,开着涉案装载机给科发公司干活,大概干了十来天,4月17日中午科发公司通知***停工。4月18日,***打电话通知***说宏顺源公司有点活,让去妇幼保健院干活,到工地后,宏顺源公司员工龙占旭安排故***开装载机推土,之后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相关事宜都是***负责,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替***垫付医疗费,安排员工协助护理,都是在履行雇主责任。***是晨程租赁公司和晨源运输公司实际掌控者,其应和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科发公司停工,宏顺源公司临时要求使用设备,***指派***到工地干活引发事故,本案与科发公司没有关系。二、***长期受***雇佣,为其注册成立的晨程租赁公司和晨源运输公司开装载机。***接受***一方安排,又根据合同相对方宏顺源公司安排干活,符合事实,有权向两方主张赔偿。三、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庭审中证据全部一一质证。四、***在雇佣***期间及***受伤后均存在重大过错,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科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称“当时,科发公司的打桩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科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在现场,对涉案事故不知情,也没有过错。***也未诉请科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科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宏顺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晨程租赁公司、宏顺源公司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4953.35元。2、由***、晨程租赁公司、宏顺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亲戚关系。2017年,***出资注册成立晨程租赁公司。因***会开装载机设备,该公司及负责人***一直雇佣***从事一些劳务,且约定月工资数额及发放办法,其中包括宏顺源公司在**其他项目施工,租赁晨程租赁公司相关设备,***随机械租赁到相关工地开装载机。后宏顺源公司在**县承包**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2018年2月4日,***代表晨源运输公司与宏顺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在**妇幼保健院工地施工使用晨源运输公司的机械,双方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其中晨源运输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安全事故。2019年10月10日,***代表晨源运输公司与宏顺源公司签订《土方购买及运输合同》,工程范围:基坑换填土方购买及运输,双方约定其他相关事项,且约定履行安全,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均有晨源运输公司负责。协议签订后,宏顺源公司施工场地租赁晨源运输公司装载机,在妇幼保健院工地从事承揽相关劳务。
科发公司与宏顺源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协议》,科发公司承保部分项目,同时也使用晨程租赁公司的相关机械设备。2019年4月18日下午,***应***指派,在《钻孔灌注桩施工协议》约定的工地范围内铲装土时发生事故,***到相关医院接受治疗,***垫支12万余元医疗费用。2020年9月7日,因赔偿问题,***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00000元。在审理期间,对***伤残重新鉴定,2020年12月23日,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津实【2020】法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第十二胸椎骨折伴椎管狭窄并脊髓压迫为四级伤残;2、***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注册成立晨源运输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妻子李雪妮。
另查明,***父亲郭三红(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吕留群(公民身份号码:),长女郭燚倪(公民身份号码:411224200410195222.),长子郭明哲(公民身份号码:)。***姊妹二人,姐姐叫郭粉霞(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雇佣、承揽、租赁、买卖等法律关系。而本案主要涉及的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本案***与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之间符合该法律特征。
本案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二公司均由***注册成立,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由***负责日常运作),加上***与***系亲戚关系,***本人也不清楚三者之间的来龙去脉,可以认定本案***与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一种长期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从事***指定的工作过程中,造成***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但***作为有专业从业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当尽到一般安全义务,而***主张自己尽到安全义务,只是使用机械有故障导致***受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科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与***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受伤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宏顺源公司与晨源市政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及《土方购买及运输合同》,***在履行上述协议约定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宏顺源公司作为机械使用方、工程受益方应当给予***一定补偿。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称宏顺源公司给***发放工资行为应认定***受雇于宏顺源公司不符合常理。宏顺源公司给***造册发工资是基于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特殊规定而做出的行为,不能由此认为***与宏顺源公司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晨源运输公司称与宏顺源公司所签合同是公司成立后为了工作方便而补签时间提前合同,不能认定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虽然是在公司成立前的合同,但不否认双方对此前已发生的相关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应对***的伤害承担主要连带责任。
***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医疗费12万(该费用***已支付);2、住院生活补助5200元(104日*50元);3、住院营养费2080元(104日*20元);4住院交通费2080元(104日*20元);5护理费13014.56元(104日*125.14元);6、出院后护理费33787.8元(270日*125.14元);7、误工费60000元(5000元*12个月);8、伤残赔偿金478813.58元(34200.97元*20年*70%);9、伤残后护理费274062元(45677元*10年*60%);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级伤残、护理依赖);11、鉴定费14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15350.74元(21971.57元*15年÷2*70%),母亲146110.94元(21971.57元*19年÷2*70%),长女15380元(21971.57元*2年÷2*70%),长子92280.59元(21971.57元*12年÷2*限**县晨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峡晨源市政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706510.11元(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医疗费);二、限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423906.06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4元,由**县晨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峡晨源市市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四川宏顺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00元,***承担34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晨程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雪妮为监事,仅有一自然人股东***;晨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雪妮,***为监事,仅有一自然人股东李雪妮。***与李雪妮是夫妻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实际管理晨源运输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晨程租赁公司与晨源运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受***指派前往工地铲装土时发生事故,***在上诉状中认可发生事故的设备是晨程租赁公司提供。因***同时担任晨程租赁公司监事、晨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身份存在关联、混同,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给其转账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与***个人、***管理控制的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有专业从业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一般安全义务。故一审法院划分***、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上诉称宏顺源公司是***雇主,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情况,宏顺源公司给***造册发工资是基于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特殊规定而做出的行为,不能由此认为***与宏顺源公司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晨程租赁公司、***、晨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县晨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峡晨源市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汤静侠
审判员 路增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点
书记员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