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曾文辉与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1795号
原告:曾文辉,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倪良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丹,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文辉与被告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达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及被告顺佳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18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荷风村第五村民组村民曾建辉经彭春田介绍,去安徽省淮南市潘集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潘集供电公司)承揽潘集区古沟乡10KV太陶08线葛巷等台区、10KV太伏11线王湖等台区改造工程,曾建辉组织原告等施工人员于6月30日进场,7月1日施工。因潘集供电公司提出最好是由安徽本地公司出面签订合同,彭春田又介绍其熟悉的被告代曾建辉出面,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潘集供电公司出具安全名单通知,明确曾建辉和陈志军为工作票签发人,曾文辉、曾文辉、曾文辉为工作负责人。7月19日,被告与潘集供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在2016年1月底收到潘集供电公司预付的40万元工程款后支付了35万元到曾建辉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年9月10日至10月12日办理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99170.85元,潘集供电公司将余款399170.85元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不将余款支付给曾建辉支付所欠原告等民工工资。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顺佳达电力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本案纠纷实际是在被告公司股权转让之前与彭春田签订协议,由彭春田利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支付管理费用,后彭春田将工程转包给本系列案件中另一原告曾建辉,工程的实际施工系曾建辉,所有的参与施工的工人由曾建辉召集,按照公司与彭春田的协议,彭春田实际施工或转包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彭春田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因彭春田与公司就相关的管理费用没有结清,故公司扣留了部分工程款。二、顺佳达电力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本系列案件产生的纠纷系原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现股东没有关系,我们保留对原股东诉讼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佳达电力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与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潘集区古沟乡10KV太陶08线葛巷等台区改造工程和10KV太伏11线王湖等台区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安徽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彭春田于2015年5月7日签订《授权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安徽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聘请彭春田作为业务管理副总在安徽省供电范围内开展电力设施承装(修、试)业务管理。原告曾文辉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应得工资款共计34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文辉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在潘集区古沟乡10KV太陶08线葛巷等台区改造工程和10KV太伏11线王湖等台区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案外人彭春田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案外人彭春田与安徽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工资表虽无顺佳达电力公司盖章确认,但彭春田作为被告公司聘请的业务管理副总,其签字行为应视为顺佳达电力公司对原告周安的劳务报酬的认可,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顺佳达电力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应依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3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498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文辉劳务报酬3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为
书记员王昕
附: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