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与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68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996982。

法定代表人:倪良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朋,被告顺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顺佳达公司因经营所需,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7年元月20日借款金额达3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事实,被告***陆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致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8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顺佳达公司辩称:1、2018年2月27日公司原股东***等人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等人承担,而且在转让时,仅告知涉及公司的项目上的工程款项没有结算,并没有告知存在民间借贷,所以被告顺佳达公司认为本案属于***的个人借贷,应由***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法证实其实际出借了300000元。3、庭前被告顺佳达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加盖的公章与双方股权转让时移交的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以确实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佳达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元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顺佳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8年2月27日,顺佳达公司股东***、诸学芝、龚俊与黄国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公司股权100%转让给黄国庆指定人名下,并就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在建工程、劳动关系作了约定,如受让方因此造成损失,有权向转让方行使追偿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另被告顺佳达公司庭审前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借条中所加盖的“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与2018年3月8日股权转让时双方移交的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借条》落款处‘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顺佳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后于2017年4月份离职,因两被告未能在原告离职时及时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双方经协商,被告***在借条中加注“月息1.5%,每月4500元”,后被告按约定利率,由***、诸学芝及公司工作人员周佳佳陆续自2017年6月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5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顺佳达公司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股权转让合同》等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顺佳达公司辩称2018年2月27日公司原股东***等人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等人承担,另借条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2018年3月8日股权转让时双方移交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故被告顺佳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其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第三人,该份转让协议不能影响顺佳达公司作为承债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借条中的公司印章非双方在股权转让时移交的公司印章,并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印章非被告顺佳达公司所有,且即使借条中的印章非被告顺佳达公司所有,出借借条市,被告***作为被告顺佳达公司股东,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顺佳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顺佳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两被告差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223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剩余77000元是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通过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并结合被告自2017年6月起由***、诸学芝及公司工作人员周佳佳按每月4500向原告支付利息,与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5%,每月4500元”利息金额一致,可综合认定300000元借贷事实系实际发生。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虽该约定是由被告***后期加注,但被告顺佳达公司自2017年6月其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6日,视为其对该利息约定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8年5月27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本院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安徽顺佳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会

书记员周佳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