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4411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安阳迎宾馆一期九号商业楼一层东北角、四层、五层。
负责人:简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17楼北半部及1楼部分。
负责人:张素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泓洋,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保险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宝臣,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第三人:河南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义务商贸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波,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邵菊花,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第三人:刘斌,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第三人:刘小强,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第三人邵菊花、刘斌、刘小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第三人:刘小东,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第三人陈宝臣、河南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邵菊花、刘斌、刘小强、刘小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钱晓雪,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泓洋,第三人邵菊花、刘斌、刘小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第三人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宝臣、大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支付赔偿金53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支付赔偿金33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建位于安阳市××道××路××小区××栋\C栋工程时。于2016年7月6日,以大林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50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3万元/人,支付保险费33282元。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0万元/人,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3万元每人,缴纳保险费15000元。在保险期间,2017年8月30日,施工人员刘某某在工地工作期间意外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面对生命垂危的伤者和不予赔付的被告,为挽救生命,治疗伤者,原告垫付医疗费35万余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构成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但被告既没有在第180天为伤者做鉴定,也未赔偿应赔付的保险金。原告和第三人非常无奈,为给伤者继续治疗,安抚伤者,2018年7月5日,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和第三人陈宝臣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垫付35万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先行赔付刘某某50万元,刘某某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保险理赔款归***。协议签订后,由于中间调解人占用部分款项,未能及时将赔偿款支付到位。2019年刘某某申请诉前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刘某某病情恶化,不能前往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做退卷处理。2019年5月刘某某去世,其继承人起诉原告。通过法院调解,确认双方2018年7月5日的赔偿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原告赔付刘某某家属52万元。现原告已支付50万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至此,原告已支出各项费用92万余元。刘某某的继承人第三人邵菊花和三儿子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更不是投保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宝臣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大林公司未到庭,庭后补充提交书面意见一份,称案涉保险系原告***以该公司名义投保,该公司同意***作为保险权益受让人主张权利,同意***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邵菊花、刘斌、刘小强、刘小东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邵菊花、刘斌、刘小强、刘小东总共收到***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53万元,不包括医疗费,同意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保险单、批单及缴费凭证、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单、批单及缴费凭证、2018年7月5日协议书、刘某某医疗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两张、死亡证明复印件、收据两份、(2019)豫0502民初3600号调解书、权益转让书两份、中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保险条款、转账回单、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赔偿金5000元的收据。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提交投保单1份、团体人身保险单2份、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殷都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提交人身保险保险单1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条款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6日,大林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项目名称为西城旺角商住小区B栋、C栋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3万元/人。2018年4月24日,上述两份保险期间经延期至2019年4月29日止。
保险条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以下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2、2016年6月30日,大林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医疗保险金额为3万元/人,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201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0时止。2018年4月25日,经批准延期至2018年10月26日0时止。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3、2017年8月30日,刘某某在西城旺角工地工作期间,从高约1余米处摔下致头部受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内损伤、脑疝、脑室出血、脑挫伤、创伤性癫痫、锁骨骨折等,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共计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236184.74元。于2017年12月12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8日共计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116347.17元。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因意识不清3月余入院,患者于3月余前,于工地上不慎从高处摔下后出现意识不清,被送至安钢医院手术治疗,术后颅骨缺损,气管切开…现为求颅骨缺损修补来我院…自发病以来,意识不清,气管切开。出院情况:缝合口顺利愈合,神志可,脑室腹腔分流管腹腔段外置引流…。
刘某某伤后第180天处于第二次住院期间。刘某某该两次治疗的医疗费均系原告***代为支付。
之后,刘某某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2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意识下降…神志朦胧,自动睁眼、可发音,言语不清不能正确回答问题、右侧肢体见自主活动有时可完成按令动作…认知功能障碍,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
4、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称刘某某受伤后,原告向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报案,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工作人员樊丽平(音)到现场查勘,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诉讼代理人侯泓洋到现场查勘。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辩称公司现在没有现场照片,原来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该公司知道事故的时候已经没有事故现场,刘某某已在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7月6日,原告***(甲方)、第三人陈宝臣(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30日,刘某某在工地从事二次结构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受伤工地系***负责的大林公司工程,陈宝臣劳务分包二次结构工程。刘某某与陈宝臣系劳动雇佣关系,陈宝臣与***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就乙方受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除前期已支付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50万元,其中49万元协议后支付,剩余1万元待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后支付;(二)乙方得款后向甲方交付其所有受伤的相关资料并协助甲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保险理赔款项归甲方;(三)本协议签订,甲方付款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要求,不得干扰甲方施工,双方互不追究。***、陈宝臣及刘某某的儿子刘小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见证人包括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及案外人王海鸥。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通过王保成的账户转账支付给中间人王海鸥49万元。
邵菊花、刘斌、刘小强、刘小东诉陈宝臣、***、大林公司、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9)豫0505民初360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陈宝臣与刘某某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陈宝臣于2019年12月31日前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5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部分款项,该款以双方记录为准);(二)***在上述协议的履行上增加赔偿款2万元,该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原告收到上述款项10日内协助***、陈宝臣、河南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提供病历、死亡证明及保险公司需要的身份信息、委托手续、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四)其他问题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
该案起诉前,刘某某申请诉前鉴定,2019年6月1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太平洋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家属称刘某某病情严重,不能到鉴定所进行鉴定,给予退卷处理。
5、刘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去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子邵菊花,三个儿子刘斌、刘小强、刘小东。
2020年7月15日,邵菊花、刘斌、刘小强、刘小东出具权益转让书2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2017年8月30日在安阳市××道××路交叉口发生伤亡事故索赔一案,四人同意将对保险公司的一切保险权益转让给***。
第三人邵菊花、刘斌、刘小强、刘小东认可已收到王海鸥转给的49万元。原告2020年8月11日转账支付刘小强1万元。于2021年3月18日支付给刘小东赔偿款5000元。第三人刘小东到庭称保险权益转让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第三人均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大林公司为其承建的西城旺角商住小区B栋C栋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在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刘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在该工地二次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导致颅脑损伤的事实。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刘某某保险金。关于二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刘某某受伤后第180日为其第二次住院期间,根据病历,刘某某在第二次治疗时存在“意识不清,气管切开。出院时为缝合口顺利愈合,神志可,脑室腹腔分流管腹腔段外置引流…”,之后经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2日两次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24日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二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提醒原告在刘某某受伤的第180天按当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二被告以刘某某未进行鉴定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一级伤残标准赔偿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及刘某某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刘某某两次住院治疗费共计352531.9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附加医疗保险限额全额赔付医疗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未指定收益人,按照法律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案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刘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邵菊花、刘斌、刘小强、刘小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刘某某的继承人。在此基础上,***与刘某某的继承人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刘某某的继承人将本案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案涉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得转让,合同性质也具有典型的财产属性,原告与受益人之间的权益转让使受益人及时得到了补偿,精神上受到了安慰,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情形,合法有效。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权益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公司赔付其保险金53万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赔付其保险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宝臣、大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死者刘某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死者刘某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7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昉
审 判 员 高 倩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