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11216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9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21年底拖欠原告21744元工资,2022年被告又拖欠原告27475元工资,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9219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与相关负责人催要工资欠款,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拖欠原告49219元工资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有关负责人催要工资欠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林州市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1、《民诉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林公司)的住所地是:安阳市,对某林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民诉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本案因工资引发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某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到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年会后将其分配濮阳市某汇项目干活。原告***系微信群“某林集团”的成员。2021年、2022年期间,原告***多次参与工作日常例会,微信群“某林集团”中有原告参加晨会照片。“某林集团”群主以“某林建设办公室”群中多次发出通知及其他内容。2021年欠付***21744元。2023年4月11日***通过微信其备注的“某林建设集团财务部***”发送“你把22年我的考勤发一下,我对一下看看多少工”,2023年4月12日回复一张表格,该表显示:***全年考勤250天,所属项目某悦汇,工资标准9000,应付工资75000,扣款50,借款20000,应付工资54950,实付工资27475。该表中实付的27475元是2023年1月20日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支付,现剩余27475元未支付。2023年4月12日,***通过微信向备注微信名“***”发送“***,看看前年工资是不是还欠我两万多”,“***”回复“21700”。原告***提供的《21年底未付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未付***21744元。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和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认为是在挂着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牌的地方被派出去,且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年会上宣布派原告***到濮阳市某汇项目干活,原告***是给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1月30日,濮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汇一期工程款400000元打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当日转给***该400000元,原告***主张该转账证明与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还提供其与***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其向***询问工资时,***回答“某山是吧,我不知道你这工资是属于什么情况来这,现在没问题的都结了,有问题的都没给了。”***回答,“不是,现在还有什么问题啊,今年春天我又去了那边两趟,有问题咱就说问题,没有问题,我不就是想问问咱这工资啊,有问题咱们就该说事说事,哪怕实在不行,咱们就去找派出所也行是吧,真正有问题报警都可以,但是没有问题的话,这个工资我就想问问什么时候可以给。”***回答,“没有问题的话,你今年也是要不回一分钱。”***说,“那这样李总,我想说下,咱没多的总有少的,多少结点工资让过个好年你看行不行啊,有这个意思也行啊,你看行不行。”***说,“没有,过完年再说吧,真没有,一分也没有,这不是我们都还在外面要账了,这都准备明天又去平顶山了,没有啊,人都不停。”被告庭审中辩称***是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但认为濮阳市某汇项目与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濮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林州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建某汇,工程地点:濮阳市。建筑面积:濮阳某汇一期包含八栋高层住宅、一座人防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139564㎡。2018年11月17日,林州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与林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濮阳建业某汇项目。用于证明某汇项目是濮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林州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州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林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查询网上公开信息,***系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89%,担任执行董事,另一股东赵某占股11%,担任总经理。***未在林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担任职务,也不是股东。***也是“某林集团”微信群的群成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手机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臻悦汇项目施工合同、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代收的工程款转账支付给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向***追要工资时,***并未否定,***也是“某林集团”微信群的成员,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某林集团未进行注册,“某林集团”包含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群主多次以“某林建设办公室”发布通知,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492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该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因其未在答辩期提出,而是将其作为应诉答辩的主张,其进行应诉故应视为其同意由本院管辖。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因工资引发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本案系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9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4元,由被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