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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05民初4063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某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找到***(***系原告老乡),让***找人到其公司在河南某某焦化厂承接的项目干活,***联系到原告共13人到该工地参与滑模、混凝土、架子工、木工等多项工作,后来***不再担任该项目经理,换成***接任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被告除陆续支付原告等13人部分工资外,剩余415,000元未结清,该工资含有原告工资3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等人于2024年3月到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某某建设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此事,在监察大队,***对其公司拖欠原告剩余工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还在工资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承诺所欠的工资415,000元会尽快结清,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未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表、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班组在涉案工地干活时被告公司对所欠工资款及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确认;证据2、被告公司委托手续一套5页。证明原告等人到殷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被告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到监察大队处理拖欠工资事宜的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只与***有劳务欠款关系。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有异议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及合法性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储煤筒仓工程劳务承包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28万吨/年焦化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四标段储煤筒仓。工程地点:安阳市铜冶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滑模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验收。施工内容:十二个直径18米储煤仓,从10.08m处至储煤仓封顶的滑模安拆、混凝土浇筑养护,筒体抹光、木工支模及拆除、上人马道的搭设拆除、预埋件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包干总价包含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滑模设备费、辅材耗材费用、管理费、利润等。后***联系原告***在内的十几名工人完成合同内容。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拖欠部分未支付,后原告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公司出具《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载明19个班组的累计应付、累计支付、欠款的具体金额,班组名称中***-滑模累计应付6734400,累计支付6350000、欠款384400;***-零星累计应付71219、欠款71219。2024年3月8日,***提供工资表,载明***等13人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作天数、每日工资、合计工资、已付工资、拖欠工资和卡号,其中***工作天数125天,每日工资320元、合计工资40000,已付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32,000元。该工资表右上角有手写内容:“此表是***提供,我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欠***13名工人工资肆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425,600元),保证于2024年6月底前付清。***,2024.3”。被告称“至今”和“13名”这四个字系他人另行添加,非***本人所写。被告公司认可拖欠***劳务承包费用41.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带领的班组成员已按约进行了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认可欠付***带领的班组工资共计41.5万元,根据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的工作天数和日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故原告主张报酬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9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已在工资表上签字,虽然其辩称签字内容中“至今”和“13名”非***本人书写,但该部分内容不影响确认工人工作的真实性,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