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81民初624号
原告: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5065401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18336436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约定了协议管辖,双方在《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不成,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直至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有权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双方在签订的《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协商不成,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直至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双方约定发生合同纠纷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凤仪佳苑”小区位于湖北省××县,该工程所在地来凤县未设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双方就仲裁条款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关于仲裁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有权向双方合同约定明确的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管辖地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上述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胜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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