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581执6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白水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8年9月19日,汉族,秭归县人,住秭归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581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爱华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承揽款70000元。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执行人***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不动产等情况,通过秭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19年11月22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截至2019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履行(2016)鄂0581民初127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鄂0581执6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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