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50654017P。
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2527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2013年9月9日,上诉人与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华丰公司)签订《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地点:来凤县凤仪大道。其中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协商不成,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直至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双方因该合同发生争议既有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又选择了诉讼,依法应归于无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在两级法院裁定生效以后做出的,即发生了仲裁机构决定不受理的新情况、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无隶属关系,而且,宜昌市中级人民的裁定书,并非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因此,原审认定恩施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否定了生效文书,原审将程序裁定和实体裁判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同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来凤华丰公司履行《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因来凤华丰公司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在《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由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和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下达了(2018)鄂05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并无不当,下达(2018)鄂民申34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双方因履行《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合同中仲裁条款前一部分的表述肯定了当事人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约定仲裁在先,而并非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辩称无法改变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事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易春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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