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81民初2527号
起诉人: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50654017P。
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19年11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安装、制作、销售款77279元,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7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到2014年6月20日,经验收合格,价款为357201.60元。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安装,按工程量付款,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内到期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77279元未付,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或者赔偿损失。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恩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合同中对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机构名称不明确为由,作出(2018)恩仲字第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26日,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应移送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以(2018)鄂0581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由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鄂05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2018)鄂0581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并将本案移送恩施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无不当,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民申34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10月30日,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向恩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恩施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中对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机构名称不明确,于当日作出(2018)恩仲字第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起诉人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已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44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恩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能否定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对管辖权的认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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