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

****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183364367B。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50654017P。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该工程所在地来凤县没有仲裁委员会”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本案中的“凤仪佳苑”工程所在地为来凤县,而来凤县所在地设区的市为恩施市,来凤县所在地区恩施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恩施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移交至恩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9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在签订的《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中载明项目名称:来凤“凤仪佳苑小区”锌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地点:来凤县凤仪大道。其中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协商不成,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直至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对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都是明确的。因工程所在地一级行政区域没有仲裁机构,恩施市只有唯一的仲裁机构即恩施仲裁委员会,表明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定也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由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安装、制作、销售款项,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应依《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62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峡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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