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3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来凤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承揽工程所在地为来凤县,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与恩施市无任何隶属关系,恩施市是非设区的市,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和仲裁机构所在地。2.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可不分行政区划,合同双方未对仲裁委员会做约定且来凤县未设立仲裁委员会,而原审法院依据设置仲裁委员会的条件直接推定双方选择恩施仲裁委员会明显不妥。(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该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双方明确选择的诉讼法院是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驳回华丰公司的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博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大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锌钢护栏制作销售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协商不成,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直至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虽在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有关于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不规范表述,但依该条款文义,案涉合同如产生纠纷应以仲裁方式解决为优先,并不存在允许合同一方任意选择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歧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则不能再提起诉讼。故在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合同条款中关于“直至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诚信原则并为避免诉累,仲裁条款中的上述表述可理解为当事人为应对仲裁协议无效而约定的备用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故该仲裁条款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仲裁也可诉讼的无效仲裁条款。另外,案涉工程所在的湖北省来凤县,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以该州所在地的恩施仲裁委员会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并将本案移送恩施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无不当。博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博大护栏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方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