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258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朴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白沙村福兴路11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0748912XL。
法定代表人:胡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19年3月19日,本院根据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依法追加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福、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光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被告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以包清工的方式把乐清市雁荡镇朴头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DN160-DN400开挖管道100元/米(不包括余土外运,若需外运另加18元/米,因场地原因需人工开挖管外加20元/米)、75-100接户管60元/米、600-700检查井470元/座。处理池350元/立方(按池容积计算,不包括打围护桩及基础桩)、315-450塑料井110元/座、玻璃钢化粪安装人工井开挖1200元/座、机械开挖800元/座。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实际完工量90%进行支付,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在2017年3、4月份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把工程给乐清市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至今也没有跟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通过乐清市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04639.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04639.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诉讼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上述工程系被告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应由被告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不是答辩人支付。
被告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订立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内部意向。雁荡镇朴头村村委会的污水管道工程,是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包的,是答辩人与雁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只是挂靠单位。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实质上将上述工程承包擅自承包给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不合法的,不能进行分包。作为施工方,只能以工资等形式上报。原告与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只能算内部约定。本案的纠纷实际上就是原告与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就承包协议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DN160-DN400开挖管道100元/米(不包括余土外运,若需外运另加18元/米,因场地原因需人工开挖管外加20元/米)、75-100接户管60元/米、600-700检查井470元/座。处理池350元/立方(按池容积计算,不包括打围护桩及基础桩)、315-450塑料井110元/座、玻璃钢化粪安装人工井开挖1200元/座、机械开挖800元/座。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实际完工量90%进行支付,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以及其他情形,2016年4月份工程未经完工验收而停止施工。2016年1月,原告委托浙江创业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已建工程量进行统计鉴定,依据统计工程量得出造价合计为424639.4元。2015年至2017年,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2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204639.4元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工程承包协议,浙江创业测绘有限公司关于乐清市雁荡镇朴头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管线竣工报告,工程量统计表,被告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朴头村污水工程协调记录、原、被告庭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施工承包协议其实质是建设工程合同,上述合同以包清工形式、分项工程完成进行报验,不以交付成果为要件,故其非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由被告乐清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对工程质量及其造价均有异议,但其上述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工程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204639.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被告雁荡镇朴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秋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