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638216400,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梅水路58号万象江山一期SY-15商业17、18、19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7个月的双倍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为95316.6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未阻挡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一)上诉人***2016年5月入职中地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严格按照《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章程》和中地公司部门职责工作。根据中地公司部门职责的相关规定,行政人事部门的职责是在印章发起后负责审核,不是负责发起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及部门设置职责,属于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未违反工作职责,其在微信群里发的“还没有,你们股东之间先确认好来,委托内容比较复杂....”完全符合各方股东约定,也符合公司管理印章的惯例。中地公司作为主要由梅州方股东和惠州方股东持股的公司,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更好的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决定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由双方共管,梅州方股东和惠州方股东各持一把钥匙,只有两方股东形成合意,两把钥匙共同使用才可以使用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梅州方股东代表的钥匙由***保管,***发表自己的观点只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副总经理曾***在公司印章的使用和公司内部相关问题上的意见均不一致,上诉人***作为公司人事行政专员,在上级领导和分管上级领导意见相左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应该听取谁的指示,且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命令上诉人执行的是本就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工作。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上诉人***不应为公司领导层意见不同、产生矛盾导致的后果负责,明显不公平,也是不符合劳动法精神。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如前所述,上诉人***没有违反《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审在中地公司完全没有出示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就错误认定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以此认为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中地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中地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中地公司在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地公司之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中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7个月的双倍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为95316.62元(6808.33元/月×7个月×2倍)。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中地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股东梅州市中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以答辩人名义对外借款,上诉人作为答辩人唯一的行政人员,专司公章管理及使用,前述严重事故的发生,其难咎其职,属严重失职。二、答辩人就前述借款案件,经内部股东决议确认委托律师代理出庭。因此,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先生,根据内部职责划分,要求作为行政专员的上诉人发起用章申请,但上诉人却以其余股东未同意为由推脱、拒绝,致使答辩人未能顺利委托律师处理有关公司涉诉的重大事项,其行为已然违反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并致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存在严重过错。三、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情合理合法,恳请贵院基于客观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95316.62元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891.63元;3.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19290.26元(暂计自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10月30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资19290.26元(暂计自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10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名称为梅州市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被告的名称变更为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职务是总经理。2016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原告入职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2年5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1402民初1935号(诉讼标的1273715元)。2022年7月15日,被告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一共有4项,第1项内容为:“***起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1402民初1935号]及***、***的借款均是梅州方在经营梅州市场中单独列举的债务,由梅州方在广东中地路桥有限公司在梅州的市场收益中承担。经公司股东沟通决定,由总公司选择律师事务所作为上述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理费用等由梅州方承担,费用总额需得到梅州方的授权默认。”原告等7人在与会人员签字处签名。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委托材料、《会议纪要》给原告,要求原告补充完善《会议纪要》,打印出给大家签名,并询问原告:“用章申请提交了吗”,原告:“***说梅州方看了没问题再申请。”***:“离开庭时间不多了,先发起用章申请流程,同步走。”原告:“好。”2022年7月19日,***:“委托应诉材料发起用章申请流程了吗?”原告:“还没有,等你们股东之间先确认好来,委托内容比较复杂,这边也还在询问律师顾问那边。”***:“你作为公司行政部员工,今天必须发起通过***案件委托律师的盖章流程,如果你继续积极配合梅州方股东,以不处理***案件的方式损害总公司的利益,造成公司不能及时处理***案件,我将代表总公司追究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特此告知!”原告:“这个是财务的工作,建议让***发起。”***:“公司应诉本就是行政部的工作,怎么推得到财务部去?”原告:“经济官司,应该有关吧,我与曾总再汇报协调。”***:“委托材料用章申请、登记这些肯定是由你负责的,财务只是协助提供相关财务数据。” 2022年8月4日,被告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行政部员工,背着公司的个别股东,拒不执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公司的印章疏于管理,被发现他人在一些空白纸张上偷盖公司章的情况;决定从2022年8月5日开始解除与原告及案外人***的劳动关系。副总经理曾***认为总经理***解除原告及案外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沟通没有表决,其本人持反对意见;对于总经理***关于原告及案外人***存在的问题,仅是一面之词,需查实后方可依法依规对二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参加了该会议。 2022年8月3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女士:鉴于您身为公司员工,却配合个别股东拒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公司印章疏于管理,造成被他人在空白纸张上偷盖公司印章,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特决定自2022年8月5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2022年8月5日,被告又作出《告知函》,载明:“***女士:鉴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决定自2022年8月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但你拒绝交接工作,拒绝移交保管的公司资料。现正式告知你:请你于3日内完成工作及公司资料的交接手续。否则,公司将追究你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个人承担。特此告知。”原告自2022年8月5日起未再上班。 诉讼中,原告提交有被告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的行政部门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的部门设置,公司设一名总经理,总经理之下设两名副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负责经营部、工程部,另一名副总经理负责合同预算部、财务部、行政人事部;行政人事部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公司用章申请、审核以及登记工作;公司用章审批流程是用章人发起、行政人事部审核、副总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 2022年8月13日,原告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58.3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891.63元,以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808.33元。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梅区劳人仲案字[2022]5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函》《仲裁裁决书》、公司章程、部门设置、《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应诉材料、微信聊天截图、用章审批,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部门设置,原告是被告的行政人事专员,属于公司的行政人事部,负责公司用章申请、审核以及登记工作,同时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也规定公司的行政部门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因此,原告应该履行上述工作职责,完成劳动任务和恪守职业道德。根据2022年7月15日的《会议纪要》内容,被告是经公司股东决定选择律师事务所作为***起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名,说明原告知晓聘请律师是经公司股东决议,但在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要求对应诉材料发起用章申请时,原告却以“股东之间先确认好来”“这个是财务的工作,建议让***发起”为由不发起用章申请,导致被告未能委托律师诉讼,致使公司权益受到损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及部门设置职责,属于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被告以原告拒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891.63元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22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本应支付2016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22年8月13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地公司的公司章程、部门设置及部门职责等证据可知,上诉人是中地公司的行政人事专员,***作为公司总经理分管合同预算部、财务部、行政人事部,是上诉人的直接上级。行政人事部门除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外,还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负责公司用章申请、审核以及登记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在2022年7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签名,其应当知晓聘请律师是经公司股东决议的,但在其直接上级***两次要求上诉人对应诉材料发起用章申请时,上诉人并未执行。其未履行上述工作职责的行为确已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及部门职责设置,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是用章发起人,明显与公司章程及公司部门职责设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