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江信大厦7-4号。
法定代表人刘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万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宏路4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万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樱花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订立了经销商协议,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做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万龙公司据其主张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从苏州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苏州万龙公司与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2011年经销商协议》,其中甲方为苏州万龙公司、乙方为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协议中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协议第三条中,双方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2011年重庆、四川的唯一经销商和云南贵州的经销商”,经销产品包括YSM3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YSA2系列智能万能式断路器等产品,并约定上述产品的自主开发销售折扣率。协议第九条中,双方约定“乙方包含四川樱花公司……”并约定“5、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四川樱花公司于2013年向苏州万龙公司提交一系列订货单,根据四川樱花公司的订货单,苏州万龙公司与四川樱花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一系列《销售合同》,其中卖方为苏州万龙公司、买方为四川樱花公司。合同标的包括YSM3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YSA2系列智能万能式断路器等产品,明确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含税单价、总价等条件,并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按照经销商合同约定。第七条争议的处理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苏州万龙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向四川樱花公司开具买卖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清单列举四川樱花公司于《销售合同》中的已付款与未付款金额。另核实,苏州万龙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宏路41、4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证据从形式上看,苏州万龙公司与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经销商协议》系双方合作的基础框架协议。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苏州万龙公司与四川樱花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销售合同》,并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销售合同》中明确了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和时间,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争议解决条款与《2011年经销商协议》中苏州万龙公司与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产生的纠纷应以《销售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真实明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苏州万龙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宏路41、43号,属原审法院辖区,现苏州万龙公司依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坚
审判员 郑雄
审判员 顾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