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万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万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5640号 原告:苏州万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7085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2号经编大楼一层1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9FN4F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万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万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2022年7月18日的会计账簿(明确为总账、明细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审计机构查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10%股权。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曾委托原告监事于2022年7月多次向被告实际控制人等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并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交接,未果。 ***城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资金润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原告自被告成立起即为被告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占比10%。2019年8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22年7月,原告方多次向***等发送微信、短信,要求提供被告的会计账簿、财务资料及财务报告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短信、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自成立至2022年7月18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标。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明确为总账、明细账)原件备好,提供给原告或其指定的专业会计人员辅助查阅。原告委托的参与查阅的辅助人员不得超过三人,查阅地点为被告住所地,查阅时间应为正常工作时间,且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新 二○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