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鲁班雨虹建筑有限公司

深圳市鲁班雨虹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303民初22261号
原告深圳市鲁班雨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雨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禧公司”)、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深圳市拔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拔萃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禄林、被告万禧公司及被告万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国、被告拔萃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莲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名为内部合作协议,但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实为被告万禧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被告拔萃公司与被告万德公司《加固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不得再进行转包、分包;被告万禧公司并无案涉工程的发包权;且被告万禧公司、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具有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资质的材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万禧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万禧公司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工程已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万禧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双方确认金额来看,总工程款应为946694.04元(864089.02元+82605.02元)。被告万禧公司当庭否认自己在答辩时确认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万禧公司实际支付原告59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应为退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理由是:根据双方约定及该款项的性质,该笔款项为保证原告在施工期间不得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万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作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在没有出现约定的情形下,被告万禧公司有义务退还,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万禧公司的工程款应为490000元,被告万禧公司尚欠工程款456694.04元(946694.04元-49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万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为:以456694.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将利率调整为按1倍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万德公司与被告拔萃公司签订了《加固施工合同》,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被告万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唐荣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万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其应对被告万禧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万德公司对被告万禧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拔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除质保金(不足总工程款3%)之外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万德公司,其已不再欠付被告万德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拔萃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华丽西村4号大厦(友谊商店黄贝岭仓库)加固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拔萃公司。2019年11月20日,被告拔萃公司(甲方)与被告万德公司(乙方)签订《加固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万德公司进行楼体结构加固施工,加固施工费(含税及检测费)为150万元。工程加固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全包施工,包括且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运输费、工程检测检验费及有关报建报批等费用。乙方竣工后必须报深圳市教育局指定的六家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检测验收,并提供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房屋安全性鉴定证明功材料予甲方。检测鉴定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鉴定单位向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甲方开具发票,提交鉴定报告。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依法施工,不得转包、违法分包等,……乙方委派唐荣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 2021年6月16日,被告万德公司向被告拔萃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该司未将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分包给第三人,任何第三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唐荣自愿对被告万德公司以上可能产生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荣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 二、被告拔萃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由深圳市教育局指定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检测验收。拔萃公司已向被告万德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495946.75元,且被告拔萃公司确认原合同为150万元,另有增加部分工程,增加工程款29996.8元。 三、2019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禧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深圳市友谊商店黄贝岭仓库改造工程劳务交由乙方具体组织施工,合作方式:乙方负责人工、材料、机械、施工安全,包括本加固工程的检测,检验。甲方将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代理甲方履行施工合同和工程图纸的赋予的全部义务和职责。工程质量要求和合同工期:乙方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乙方自愿将合同金额3%作为担保,如一旦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甲方对造成的损失有权直接在担保资产和担保金及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后,履约担保自动取消。甲乙双方签订本合作协议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进场顺利开工45日以后,保证无违反合同,甲方即时无息退还。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友谊商店黄贝岭仓库改造加固工程清单》包含了项目分项名称、项目特征、工程量、单位、主材价、其他费、增值税点、综合单价、总计价格等内容,最后不含水电费的总价为864089.02元。《深圳市友谊商店黄贝岭仓库改造加固工程清单二》同样约定了上述内容,最后不含水电费的总价为82605.02元。被告万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增加了“双排脚手架(柱、墙加固)”部分工程,总价款为442265.78元,有关该部分工程的变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万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增量工程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万禧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946694.04元(864089.02元+82605.02元)。因原告和被告万禧公司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自2019年11月进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4月16日被告万禧公司通知原告派人参与第二天的验收工作。 五、被告万禧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9万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从案外人文欣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法人代表张瑞军个人名下账户62×××13共计39万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20年1月13日转账10万元;同年5月18日10万元;同年5月20日5万元;同年8月12日6万元;同年8月31日转账8万元。2.从被告万禧公司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共计20万元,转账时间为2020年1月23月。原告对上述转账予以确认。被告万禧公司主张向案外人卢喜转账14万元系为原告代付检测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认识该人,也未委托过该人做鉴定,该笔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万禧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向案外人卢伟名下尾数为4180的账户转账14万元,备注为“罗湖加固检测费”。虽说原告与被告万禧公司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加固工程的检测、检验,但并没有约定费用由谁承担,被告万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转款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检测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人员系原告指定并受原告委托进行付款,且该工程最后出具鉴定和检测报告的并非收款人。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万禧公司的主张,其向卢伟的转账14万元不能计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六、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万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转账10万元,转账记录备注为“黄贝岭保证金”。当天,唐荣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一、被告深圳市万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鲁班雨虹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694.04元; 二、被告深圳市万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鲁班雨虹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6694.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万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鲁班雨虹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负担3335元,被告深圳市万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3335元。被告深圳市万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3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书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