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晟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晟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2528号
原告:河北晟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7353887Q。
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李赛赛,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槐安西路**华都大厦**册号:130100000166580。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
原告河北晟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传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李赛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担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10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华瑞担保为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为获得被告信任,原告将100万元作为反担保转给被告。2015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归还完建设银行贷款,被告未及时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退还全部保证金。但至今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100万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瑞公司返还保证金,均被拒绝。
被告华瑞担保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流水、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据、被告2015年6月19号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建行光明支行出具的结清贷款证明、被告出具的《关于邯郸晟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退还说明》、《还款协议》、短信记录、立案信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原告晟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向被告华瑞担保的徐新强账户汇入10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晟传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6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光明支行)出具一份结清证明:“晟传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已经结清我行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晟传公司保证金退还说明》,载明以下内容:“晟传公司在建行光明支行1000万元贷款由我公司担保,并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贷款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并归还。由于我国经济处于大转型期间,我担保公司受较大影响,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争取于2015年7月28日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2015年8月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华瑞担保于2015年8月3日给付原告10万元保证金,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30万元保证金,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保证金;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协议,则2015年8月3日给付的10万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被告仍需再付100万元保证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华瑞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华瑞担保为原告晟传公司向债权人建行光明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双方成立质押合同关系,自原告将保证金交付于被告占有时,双方质押合同生效。根据债权人出具的结清证明,原告已经还清贷款,债务已消灭。随之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相应的质权亦消灭。且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7万元,该数额未超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晟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2019年2月28日之前产生的利息7000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全部偿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丽霞
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
人民陪审员  路秀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