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三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柳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霞,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大里路瑞德泽兰苑底商123-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渤装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北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后,秦渤装饰公司、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北民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秦渤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天汇装饰公司(甲方)与秦渤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相关技术图纸资料及现场实际情况,完成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的安装及维保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工程单价以后附组价清单为准等。在施工过程中,天汇装饰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2009年8月29日,天汇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杨小雷与秦渤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进武签订完工证一份:“天汇装饰公司与秦渤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所调整的施工内容,最终完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关于双方的施工数量,双方再进行核算。”2009年7月18日,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天汇装饰公司发出函告一份:“你公司承包的唐山机场外装工程自开工以来施工进度缓慢,工地施工作业人员不足,特通知采取整改措施,以确保在合同工期内近期竣工等。”2009年7月19日,天汇装饰公司向秦渤装饰公司发出要求增加施工人员、加快施工进度、确保近期竣工的通知。2009年7月26日,天汇装饰公司向秦渤装饰公司发出通知:“经2009年7月19日通知,你公司施工人员仍然不足,施工进度缓慢,工期拖延严重,责令加快施工进度,否则另行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等。”同日,发包方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方天汇装饰公司、施工方秦渤装饰公司三方紧急会谈纪要:“为确保工期及施工进度,发包方要求,5天以内新增施工人员或施工队伍必须到位等。”秦渤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进武在上述通知及会谈纪要上签名。2009年8月9日,天汇装饰公司采购的第一批铝单板提供给秦渤装饰公司。2009年8月12日,秦渤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进武与天汇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秦渤装饰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晚完成全部玻璃及铝板安装,否则天汇装饰公司按每日处罚工程总人工费用的20%。”2009年11月5日,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天汇装饰公司发出函告一份内容为:“因工期延误,扣罚天汇装饰公司违约金30万元。”2010年1月26日,天汇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进武与秦渤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杨小雷签订唐山机场幕墙工程结算单:“秦渤装饰公司玻璃幕墙419平方米、铝板幕墙1735平方米、陆侧龙骨安装1597平方米、附框开启扇表面改为氟碳喷涂251平方米、幕墙窗80平方米,其他工队安装铝单板3705平方米、玻璃板1848平方米。”天汇装饰公司已支付秦渤装饰公司工程款927031.5元。天汇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秦渤装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0.6万元;2、秦渤装饰公司赔偿超额人工费损失2084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汇装饰公司与秦渤装饰公司签订的《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汇装饰公司与秦渤装饰公司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出的通知及会谈纪要证明秦渤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的问题,且为确保工期及追赶施工进度,天汇装饰公司将该合同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秦渤装饰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因此,秦渤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及工程量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汇装饰公司提供的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的对其扣罚30万元仅有函告,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秦渤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工程未如期完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酌定支持秦渤装饰公司支付天汇装饰公司违约金30万元。关于天汇装饰公司要求秦渤装饰公司赔偿超额人工费损失208490元等诉请,天汇装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秦渤装饰公司不服,上诉称:1、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再次分包,且被上诉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2、因天汇装饰公司未能及时提供主材铝单板,才导致工期延长。依照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8月9日提供第一批铝板,至2009年10月20日才供货完毕,由此可见是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存在多次未按约定提供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开工及竣工。3、依照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汇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可知,诉争工程工期31天,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10日,其合同签订之时就早已超过了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汇装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一审审理时并未提出,就合同本身来说,被上诉人虽未有施工资质,但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处于发包人的主体地位,而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施工人是有施工资质的,故不应使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施工资质的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只是根据上诉人施工进度计划进行采购,其采购均是按照上诉人汇报的施工进程进行,故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施工中存在增量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对该工程工期已经予以延长至8月16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依照秦渤装饰公司与天汇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完工证约定,秦渤装饰公司承诺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秦渤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按施工面积为8500平方米、人工费100元/平米计算,其实际违约金为153万元(8500×100×20%×9=153万元),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违约金数额30.6万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汇装饰公司与秦渤装饰公司签订的《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渤装饰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依照中冶京唐唐山机场项目部向天汇装饰公司发函及中冶京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天汇装饰公司、秦渤装饰公司三方会议纪要,可以证实秦渤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及工程量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再次分包,依照2009年7月26日紧急会议纪要可以证实,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秦渤装饰公司这一事实系明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工存在延误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铝单板,因双方就发包方提供铝单板的时间与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完工证、机场外装工程结算清单、及中冶京唐唐山机场项目部向天汇装饰公司发函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一审酌定判令上诉人承担3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数额认定无依据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立柱
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
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