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民特43号
申请人: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友谊路东侧庆南道南侧唐山科技园(A01地块)清科园****。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申请人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1、依法撤销(2019)唐仲裁字03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隐瞒了作为仲裁裁决依据的“2008年10月8日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的来源即“2008年3月29日总价为229310.54元(包含壁纸部分43000元)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明细表”,导致仲裁庭根据***提交的既没有经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也没有天汇公司的任何员工签字认可的“2018年10月8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第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经过伪造的“2008年3月29日主材、成品委托购买明细表”,其中包含43000元的壁纸采购和铺贴费用。但是实际情况是***仅仅是让天汇公司为其进行过壁纸采购和铺贴报价,由于价格原因最终***并未在天汇公司订购和铺贴壁纸,仲裁庭审过程中***也认可上述实际情况中的事实,但是仲裁庭仍然依据了“2018年10月8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包含壁纸退款43000元)”做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在天汇公司没有收到43000元壁纸款的情况下仍裁决天汇公司退还上述壁纸款,明显属于错误裁决。第三、仲裁员以相互之间内容存在矛盾的证据作为了仲裁裁决的依据故意颠倒是非、枉法裁决。仲裁庭对***提供的“2008年10月8日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予以采信,对“2008年7月16日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不予采信;对“2008年11月16日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退款18355元)”不予采信,但是对“2008年12月3日***签字认可的收据(收到退款18355元)”予以釆信,属于故意颠倒是非、枉法裁决,利用仲裁员的权力故意损害天汇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只有***将“2008年7月16日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中应补款54667元补缴后,天汇公司才有可能向其退还71767元代购主材、成品款,但是根据***提供的缴款凭证显示,其只向天汇公司缴纳了175900元代购主材、成品款,并未补缴“2008年7月16日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中应当补交的54667元差额,所以天汇公司按照其实际缴款175900元退还18355元并无不当,并且***对天汇公司退款18355元的事实也在退费收据上签字表示认可,但是仲裁庭却无视上述事实,在仲裁裁决中故意颠倒黑白,在天汇公司并未收到***上述补缴款项54667元的前提下,枉法裁决天汇公司向其退还71767元。第四、仲裁庭以相互之间内容存在矛盾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属于枉法裁决。首先,***提交的证据2018年10月8日《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既没有经过天汇公司盖章确认,也得到没有天汇公司任一员工的签字认可。该份退补表并非是双方实际履行和最终结算的依据。由于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比较长,在此过程中,业主基于对装饰风格、产品材料的临时调整或改变,会随时提出一些变更的方案和要求,这其中既会有增加事项的要求、也会有撤销事项的要求。由此会造成双方之间针对装修材料的变更和施工方案的调整,会发生多次的沟通、协商,但并不是每一次的沟通协商都会得到双方的共同确认(暨进行调整变更),然后实际履行。本案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曾数次提出过增加和减少“产品材料和装修服务”的情况,天汇公司根据***每一次提出的要求内容,拟订当时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明细表”和“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等材料,作为双方沟通、协商之用,这其中有些材料得到了双方的共同认可,由天汇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但也有些材料没有得到双方的共同认,故天汇公司未盖章未签字未确认。2008年3月29日,***起初是打算委托天汇公司购买并铺贴壁纸,天汇公司便为其出具了一份“主材、成品委托购买明细表(包含壁纸)”总价合计为229310.54元的预收款报价单,其中购买壁纸材料和铺贴的报价为43000元,可对于此报价***并没有认可,当时***就取消了委托天汇公司购买壁纸并铺贴的工程要求,双方便没有履行这份预收款报价单,由此导致该预收款报价单既没有天汇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工程师的签字。既然***在协商过程中又取消了委托天汇公司购买壁纸并铺贴的工程要求,当日天汇公司便又出具了“主材、成品委托购买明细表(不含壁纸)”总价合计为175900元的预收款报价单,***认可,天汇公司盖章签字确认。2008年4月2日***向天汇公司实际交付主材预付款175900元,天汇公司为***开具了175900元的主材预收款《收据》,由此可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不包含壁纸工程”的预收款报价单。同样的事实和理据,***提供的2008年7月16日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实际发生合计230567元;2008年7月16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合计54667.7元;2008年10月8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合计-71767元等等。这些表格的报价均是在报价作出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天汇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此,唐山市仲裁委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实际履行的2008年10月8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合计-71767元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明显错误,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的要点之一;其次,将各个表中的装修工程每个具体项目逐一进行核对,可以发现2008年10月8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合计-71767元)与2008年7月16日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实际发生合计230567元),这两个表中的装修工程每个具体项目才对应相符。既然仲裁庭将2008年10月8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合计-71767元)予以采信的话,那么也应当把2008年7月16日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实际发生合计230567元)予以采信,因为只有***将2008年7月16日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中实际发生合计230567元全部交清的前提下(需补交54667元),天汇公司才有可能对应向其退还-71767元的代购主材、成品款。但是根据***提供的缴款凭证显示,其只向天汇公司缴纳了175900元代购主材、成品款,并未补缴2008年7月16日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中的54667元差额,所以仲裁庭仅认定2008年10月8日的退补表,而不认定2008年7月16日实际发生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的要点之二;再次,综合全案的证据显示,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内容上,2008年10月8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都不是合同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结算表格。根据2008年11月16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显示,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1月16日期间仍有代购主材、成品费用的调整和增减,故对于同样性质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必然是以最后的时间版本(2008年11月16日)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并且2008年11月16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内容因双方达成一致认可,天汇公司才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而最为重要的是履行结果事实是,经过半个多月的核对,***于2008年12月3日领取了天汇公司退还的代购主材、成品退款18355元。这一领取退款金额的行为充分表明***从根本上否定了2008年10月8日的“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认可的是2008年11月16日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和“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可仲裁委却有意或无意地忽略2008年11月16日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实际发生表”和“产品委托购买退补表”以及2008年12月3日的***领取退款18355元的行为和签收《收据》的客观事实。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的要点之三;第五、裁决天汇公司给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同样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主张《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是其亲自签署,但也不排除是其家属代为签署的可能。即便***诡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书》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名,但***却无法否定和不可改变的客观事实是:①在2008年2月23日暨《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书》签约的当天,***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天汇公司支付了首笔设计费8000元;②天汇公司也按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书》的约定向***提供了设计方案;③在2008年3月18日***又按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书》的约定,再次向天汇公司补缴了剩余的8000元工程设计费,并要求特别注明“如做工程则转为工程款”;④200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第一次(首期)工程款为72100元,可***只是在2008年3月30日缴纳40000元、4月2日缴纳24100元,用其实际行为接受和确认将“后期设计费8000元转化为首期工程款”。⑤在设计完成、施工完毕之后的数年时间里,***都没有对签名提出异议,表明其接受和认可该设计协议书和施工合同的客观事实。故此,无论签名的真假与否,都不可能掩盖和否定双方实际履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书》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客观事实。《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书》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都按照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仲裁要求支付鉴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申请仲裁天汇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并且其申请鉴定对本案的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虽鉴定为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对基于并非其签字的设计合同事后缴纳了相应的设计款项,相当于通过实际行为追认接受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对上述设计合同的设计成果进行了认可和使用,所以其鉴定签字真伪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任何实质性关联,不会影响裁决的结果,所以不应当裁决天汇公司支付鉴定费。第六、驳回天汇公司(反请求申请人)对***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反请求,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天汇公司主张的并非是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而是***违反《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虚假、恶意诉讼,不理性维权给天汇公司带来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8年10月涉案装修完成,***入住并使用装修房屋,***入住后一直正常使用上述房屋,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期间均没有向天汇公司提出过任何关于装修的瑕疵和质量问题。可2016年5月2日***突然以天汇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问题为由向唐山市路北区消费者协会投诉,但没能达到其不法目的;2017年7月13日***将天汇公司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路北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2017年8月7日***又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支持其上诉请求。后***于2018年8月20日又以上述相同理由向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天汇公司委托了代理律师并准备了全部材料,准备开庭应诉的情况下,不知为何***又于2018年11月16日开庭前撤回了仲裁申请,导致天汇公司纠缠于上述诉讼和仲裁之中,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2019年3月***再次向唐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暨本案。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均早已履行完毕,也经过双方竣工验收确认。截至今日装修房屋已经使用了十余年的时间,按照日常生活大部分装饰、装修材料和设施、设备均已经达到了使用寿命,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精神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当时的装饰、装修风格也已经早已过时,但是***抱着“既然是你给我做的装修你就应当对我永远负责”的主观臆断,在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之前不久曾多次向天汇公司提出各种无理要求,都被天汇公司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装饰、装修质保期早已经过为由予以拒绝,所以才导致了***滥用上述投诉、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为了达到无理索赔的目的将天汇公司无故拉入诉讼或仲裁之中,导致天汇公司为了应对诉讼或仲裁而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给天汇公司造成了交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大量的合理损失。综上所述,本案中唐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法定应当撤销的情形,并且在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下,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天汇公司合法权益受到难以救济的侵犯,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公平、平等、正义的理念和社会公共利益,容易产生恶劣的社会效果,因此特此申请撤销(2019)唐仲裁字032号仲裁裁决书,维护天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称,一、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无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隐瞒证据”应是指我方独有,而对方无法取得的证据。本案中被答辩人申请书指出的2008年3月29日总价为229310.54元的表格为其自己单方制作,也从未给过答辩人,如其认为必要可自行提交,故答辩人无隐瞒证据之行为。另外,仲裁庭是依据2008年10月8日的表格裁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装修款53412元,被答辩人主张的2008年3月29日总价为229310.54元的表格正如其在申请书第4页中所述,该表格没履行,该表格也不是仲裁庭裁决返还53412元的裁决依据,不影响裁决结果。故裁决不存在《仲裁法》58条第5款之规定。二、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无伪造证据之行为。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008年3月29日的表格系对方制作的表格,对方在庭审质证据过程中也认可真实性,故答辩人不存在伪造证据之行为。另外,仲裁庭是依据2008年10月8日的表格裁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装修款53412元,被答辩人对此表格的真实性当庭认可,申请书中对此表格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不是伪造的,不符合《仲裁法》58条第4款之规定。三、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在装修过程中对方给答辩人的,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仲裁庭无枉法裁判的行为。首先,被答辩人在装修过程中给答辩人的合同和表格根本从不盖章,包括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初步预算表格(2008年3月29日的175900元的表格)和中间的退补表格(2008年10月8日的-71737元),但双方都是按此履行的,故被答辩人关于未盖章就未履行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其次,被答辩人主张2008年10月8日退71737元的决算表格是在装修完工后出具给答辩人的,对方说此表格为装修中出具的报价表格明显违反常理。该表格明显为根据答辩人实际交付款项和装修实际花费而出具的决算表格。故仲裁庭以该表格作为决算表格,减去已返还的18355元,裁决被答辩人还返53412元认定事实清楚。再次,被答辩人出具的2008年11月16日的表格为对方在答辩人投诉到消协后其单方制作递交给消协的,无我方签字。庭审过程中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对此证据未予采纳符合证据采纳的相关要求。最后,在答辩人的再三催问下,答辩人于2008年12月3日领取了退款18355元,不并代表答辩人对应退金额的最终认可,也不能推定为答辩人认可对方单方制作的2008年11月16日的表格。毕竟,该表格当时对方未出示,也无我方签字,而答辩人领取一部分款项也不影响其对剩余的返还请求,故对方主张答辩人已领取18355元就代表认可2008年11月16日的表格明显违反逻辑及常理。总之,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都是对方制作的,证据的采纳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方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故裁决书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6款之规定。四、裁决书裁定被答辩人退还2000元鉴定费无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设计协议》是否为答辩人(***)所签争执不下,后经路北消协委托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实不是***本人所写,其结论与答辩人主张一致,故鉴定费由错误主张的一方即被答辩人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五、答辩人无恶意诉讼之行为,不应承担对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答辩人因涉案房屋的装修问题,先后找对方协商,投诉到消协,在对方不管不顾,推卸责任,甚至伪造证据,人为干扰的情况下,答辩人才申请到唐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答辩人基于上述原因被迫维权十年之久,且全部依法行使,裁决书支持我方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明显存在过错,仲裁庭驳回其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六、答辩人在此表示,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远不止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这些,大部分装修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且中间还有多收设计费的行为,只是因年代久远,维权困难,仲裁庭未予支持。答辩人只是考虑年事已高,确实因身体原因不想再继续维权下去。在此,也请法庭及时查明情况,尽早给答辩人一个公正的结果。综上,唐山市仲裁委在裁决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况,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方申请。1、天汇的合同、报表、账单既不盖章又没签字,天汇从开始给我的协议、报表之类的东西,均无章,包括正式的装修合同,都没有盖章和签字,但他们制造的假证均有章和签字,并偷偷地代我签字。2、案子拖了三年之久,是因为对方的频频干扰所致。天汇的假协议书,《路北消协》去司法鉴定,天汇居然可以让司法不给鉴定。接到不给鉴定通知近四个月后,我忍无可忍找到了司法鉴定的领导,说明了情况之后,马上组织给我鉴定,天汇却反诬我‘恶意诉讼’,不理性维权。3、天汇干扰司法,无理取闹。壁纸一项我根本与天汇无业务往来,装修初期,天汇库存壁纸让我挑选,因质量差、颜色暗,我要求自己去买的,而天汇却给我一再地上账,最后却故意少退我5817元。我证据确凿,但法庭并没有支持,我勉强接受,天汇却在撤销申请的“第二条说仲裁裁决天汇退还上述壁纸款,是明显错误裁决”。4、原本找天汇创始人王来亭,却被承包人于凤娜钻了空子。当初是我主动找到天汇,10年前创始人王来亭给我装修了一套房,此人赢得我的信赖,但我不知此时已经承包换了人,再加上老伴在外地工作,家中只有我和女儿,无帮手,所以就放心大胆地就全部交给了天汇,我只负责打款。天汇在装修中从来没有征求过我的意见。5、天汇因没有职业道德,现在已近倒闭。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唐仲裁字第032号裁决书,裁决:一、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53412元;给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5541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裁决后,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19)唐仲裁字032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2019)唐仲裁字第032号裁决书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2008年3月29日总价为229310.54元包含壁纸的主材、成品委托购买明细表,***主张其手中并没有该份明细表,且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中已经提交了该份明细表作为证据,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仲裁中提交的2008年3月29日主材、成品委托购买明细表是***伪造的,并导致仲裁委间接地以此份伪造的证据为依据作出了裁决,虽然***在仲裁中提交的该份明细表为四页,但因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中仅认可除***手写壁纸字样的明细表首页外的三页,故唐山仲裁委仅对除申请人手写壁纸字样的明细表首页以外的三页予以采信,对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一页并未采信,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9)唐仲裁字第032号裁决书裁决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驳回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反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丽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孙海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