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民终9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2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2623号民事裁定,指令路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消费纠纷一案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未经开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OO8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整体家居工程施工合同书》有仲裁约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但一审法院并未就双方约定情况进行核实。实际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08年,唐山市仲裁委员会成立于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唐山市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故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特别是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前就曾到唐山市仲裁委员会试图申请仲裁,其工作人员告知其委员会曾仲裁过类似案件,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争议双方约定时仲裁委员会未成立而撤销了仲裁结果,为此,上诉人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将双方之间纠纷由唐山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设计费8000元,给付欺诈赔偿款24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2、判令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壁柜门多收款项4060元,给付欺诈赔偿款12180元;3、判令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偿更换室内房门7个;4、判令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偿更换室内楼梯,赔偿押金500元;5、判令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阳光房漏水造成的损失4261元,修理阳光房至正常使用;6、判令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装修款54000元;7、判令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壁纸预付款5178元;8、判令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做卧室背景墙;9、判令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了《建筑装饰整体家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费者协会等申请调节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唐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退回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整体家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费者协会等申请调节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唐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且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将本案纠纷向唐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