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6069号原告:***,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正峰商厦*号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桥西散居****号。原告***与被告***、***、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43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剩余的修车费1635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18时18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身标有“宇信通信”字样的×××号牌工程施工车,在赤峰市××区交叉口北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右侧停车位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赔付给被告。被告***辩称,***系***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是***雇佣的司机属实,此事故与被告赤峰宇信通信公司、***无关。被告***已赔偿原告修车款18000元。被告***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被告宇信公司辩称,***不是公司员工,车辆是***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清单、劳务结算清单、修车费发票、车辆登记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车辆维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能够证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确定是事故现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因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17日18时18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赤峰市××区交叉口北口右侧停车位停放的×××号车辆相撞,发生致×××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车身标注“宇信通信”字样,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系***雇佣的司机,被告***认可事故时***在为其提供劳务。事故后,原告***支付修理×××号车辆修理费34357元,被告***已赔偿1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车辆所需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合理维修费31345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因被告***认可被告***系其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宇信公司有关,本案中被告宇信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4357元,系其因事故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虽经评估其合理修理费为31345元,该评估结论系在评估基准日的基础上,依据市场价值作出的估价,并不能否定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或者维修项目不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435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维修费16357元;二、驳回原告***的对被告***、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